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4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978號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同意伊等展期清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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