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未能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致被告不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25000元之人民幣尚未返還,若原告返還該筆借款,即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兩造婚後申請被告入境,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與原告訪談,核定疑涉辦理假結婚而暫不予被告許可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41430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4年2月15日臺內警境平秋字第094011653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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