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嗣本院復認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惟該條規定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