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叁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三女餐飲店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9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10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3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2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現金19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