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其餘新臺幣壹佰
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任職於長新診所之技術主任,與被告乙○
○為舊識。緣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9時許,原告與其任職於
長新診所之同事一行約8人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薑母鴨店內用餐,適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陳建
村、 嚴文宏 等人亦在該店內聚餐,被告乙○○遂邀原告前往
同坐,席間被告乙○○更要求原告請醫院同事 彭文燕 入席,
惟遭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丙
○○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示意被
告丙○○以手強力拉扯原告衣領,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傷害
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10萬元
(醫療費用1,250元、精神慰撫金98,750元)。並聲明: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拉扯致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淤紅、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罰
金2萬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8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
實,復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
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4頁)。而
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
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
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9之1至9之3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金額為可採。⒉精神慰撫金部
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與同
事聚餐之際,因被告2人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胸
壁挫傷淤紅、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而其傷勢雖非至為嚴重,
然當日在場之人有原告之長官、下屬,及原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為長新診所之技術主任,此有長新醫院員工職務證明書
、原告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身體受
有傷害外,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年收入約1
000,000萬元,而被告乙○○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器
材工作、年收入約670,000元,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回收業、年收入約160,000元,此分別有被告2人警
詢筆錄上所載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98,75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1,250元部分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