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土地
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壹毛,權利
價值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定登記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土地
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玖糸,權利
價值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定登記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街段一小段
9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8人共有。被告乙○○
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為
本號地內壹毛、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5元、地租空
白、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登記日期為43年6月16日、證明
書字號為95屏東他字第03116號、其他登記事項為依屏東縣
政府98年3月5日以屏府他籍字第0980049566號公告屬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
○○所有之地上建物109建號,該建物為商用土造一層樓;
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
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玖糸、權利價值為563元、地租空白、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登記日期為43年6月16日、證明書字
號為95屏東他字第03115號、其他登記事項為依屏東縣政府
98年3月5日以屏府他籍字第0980049566號公告屬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又該土地上有被告甲○○所
有之地上建物110建號,該建物為商用土造一層樓。上開地
上權之登記,迄今近60年,年代久遠,原告均不知何以有該
2筆地上權之登記,且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
上有 林清東 所有建物108號,同為商業用土造一層樓,惟於
系爭土地上已無(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地上權登
記。
⒉又系爭土地上被告乙○○所有同段109建號、被告甲○○所
有同段110建號之第一次登記日期,與被告所為地上權設定
日期同為43年6月16日,顯見被告當時乃因系爭土地上存有
建物,而逕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8年間頒定臺灣省各縣政辦理
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臺灣省政府38戌徽府綱
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而單獨聲請登記,該登記經司法院
研究意見,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767條訴請
塗銷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載明被
告2人所有同段109建號建物、110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為
「土造」,且登記謄本亦登載系爭土地屬經屏東縣政府公告
屬地籍清理法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早
已無土造建物,被告亦從未支付地租,更經屏東縣政府公告
該土地上無地上權設定之建築改良物或建物,該地上權設定
縱使有效(惟原告否認),亦已逾20年且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對被告2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依99
年2月3日增定之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之意思表示。況本件地租為空白,地上權人無從支付地租,
而地上權之設定本無兩次或兩次以上建物之意思,是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已因土造建物可利用之時期屆滿而終止;若認係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本諸於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當事
人應得隨時終止原則,本件為無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原
告自得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該地上權既因期限屆滿或終止
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而終止,地上權法律關係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若法院認為原告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地上權無
理由,惟兩造就系爭土地,自43年6月16日為地上權設定之
日迄今,土地公告現值已由每平方公尺723.1元調升至110,
389元,其價值差距達153倍之多,期間達55年,隨著臺灣
經濟發展,工商業繁榮,都市土地價值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
時之價值懸殊,若因設定時於地租一欄為空白,被告55年來
未曾給付地租,而坐享系爭土地之地利,對於擁有土地所有
權之原告,甚為不公。再者,系爭土地地處屏東市○○路與
上海路交叉路口邊緣,且臨上海路邊,距離火車站、汽車站
徒步僅需3分鐘,上海路邊商家攤位林立,系爭土地非但地
處屏東市中心,更是日夜商業鼎盛之商業區,坐擁系爭土地
,可享營業之特殊利益,出租於人自可享租金之利益,復參
以被告將所有同段298地號、304地號土地及系爭同段312
地號土地,面積22.134平方公尺出租於第三人 林秀琴 ,每
月租金15,000,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即為677.7元(15000
元/22.134=677.7元)。而地上權雖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參
諸地上權性質亦為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有使
用土地之權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衡平當事
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上開判例意
旨請求地上權人支付租金,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
增加租金,向被告2人分別請求每月地租金額如下:㈠被告
乙○○部分:本號地內壹毛(即9.48平方公尺),每月地租
即:677.7元9.48=6,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於被告甲○○部分:本號地內玖糸(即8.52平方公尺),
每月地租即:677.7元8.52=5,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聲明: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地租6,425元
。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地租5,77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臧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32
條、第841條所明定。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
權人拋棄其權利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
撤銷其地上權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又「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以合意設定
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大理院4年上字第900號判決
)。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地上權人得依民法第8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
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
定。又地上權之設定,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空白,係
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
設定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民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
上權,使地上權消滅。原審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訂
約時復未約定得隨時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予以終止,爰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94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上所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
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
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
兩造於當年為地上權之約定、登記,對於地租之約定付之闕
如,係因被告所有之298地號土地(現已贈與其妻方春子)
須使用304、及系爭312地號土地,方能通行上海路,故而
原所有權人對此乃容認被告通行、使用,而未收取地租。又
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
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
;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
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84年度
台上字第2707號刊決參照)。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應先訴請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然原告未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而逕
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然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雖緊臨上海路,然面積僅18平方公尺,且該系爭土地為
狹長形,客觀上難以使用、收益,若非與相鄰之土地同為使
用,根本無得為市場攤位,且70號建物所佔用面積甚微,另
有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當無將租金利益全歸功於系爭土地
而為計算地租標準,故而被告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所設限
制為上限,亦即以申報地價26,558.4元10%12(月)=2
21.57元(月),以茲核算,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地租
為2,101元、被告甲○○部分為1,888元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等在卷可憑,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8人共有。
㈡、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
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壹毛、權利價值為625元、地租空白、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登記日期為43年6月16日、證明書字
號為95屏東他字第03116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有依屏東
縣政府98年3月5日以屏府他籍字第0980049566號公告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又該土地上有被告甲
○○所有之地上建物109建號,該建物為商用土造一層樓。
。
㈢、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
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玖糸、權利價值為563元、地租空白、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登記日期為43年6月16日、證明書字
號為95屏東他字第03115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有依屏東
縣政府98年3月5日以屏府他籍字第0980049566號公告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又該土地上有被告甲
○○所有之地上建物110建號,該建物為商用土造一層樓。
㈣、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現存之鐵皮建物,非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之土造建物,被告未曾支付地租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設定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及該地上
權設定未定期限,且被告未支付租金,故依法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地上權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闕
為㈠、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是否無效?㈡
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原告可否主張終止,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係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自應就系爭地上
權登記為單獨辦理之事實且具有無效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之
相關申辦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而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亦未登載本件被告2人之地上權登記為原
告所述之單獨登記,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
日發文字號屏所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臺灣省
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1頁、同地政事務所於99年
9月28日發文字號屏所他一字第0990010206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第104頁、第110頁、第204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2人係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8年間頒定臺灣省各縣政辦理
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臺灣省政府38戌徽府綱
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而單獨聲請登記一情,已非無疑。
況查原告所主張之司法院研究意見認該單獨登記具無效之原
因,係因該討論提案事件之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鄉鎮長保證
書所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地上權登記具無效原因,即非
可採。
㈡、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有
權人得否終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是若地上權未定期限者
,乃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之拘束,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
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
權人均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
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規定之限制,蓋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
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就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而設定之地上權而言,鑑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低於基地
承租人,應爰引土地法第103條之法理,認前開地上權,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期
限,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避免所
有權人因地上權存在而永久無法利用土地,應解為定有至建
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期限屆滿
前,自不得終止地上權,以符法律保護利用權之精神,兼顧
雙方權益。而民法物權編已於99年2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3日施行,明文增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情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觀民
法第833之1條之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現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被告2人所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系爭土
地上被告乙○○所有同段109建號、被告甲○○所有同段11
0建號之第一次登記日期,與被告2人所為地上權設定日期
同為43年6月16日,應可認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改良建築
物為目的,另被告2人雖辯稱其父曾經繳納租金予原告一情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地上權之設定,地租一欄之
登記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提
出前曾繳納租金之證明,亦自承從未繳納地租予原告,故應
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地租之約定,被告亦未曾繳納地租與原
告。又查無上開地上權在當地有永久存續之習慣,故上開地
上權所為不定期限之約定,應解為雙方不受期限約定之意,
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惟參諸前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終止
權之行使,應受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目的限制,俾保
護地上權人達成以建築改良物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本件被告
2人取得地上權後同時興建之商用土造一層樓之房屋已於66
年間因颱風來襲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
有依屏東縣政府98年3月5日以屏府他籍字第0980049566號
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至16頁),是以系爭地上權既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則該目的於同段109建號、110建號之建物滅失後,被告
2人設定之地上權亦因土造建物可利用之期間屆滿而終止;
且系爭土地業經屏東市政府於98年間依上開公告之土地,足
認被告2人之地上權為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且
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及他工作物之土地(見建地籍清理
條例第29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另行重造之建物為第
三人 溫林秀琴 所重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爭執,則被
告2人是否有於繼續實現地上權之行為已屬有疑。再者,參
酌被告2人地上權之設定原因為何,現已無從查知,而該地
上權設定迄今已長達近60年,原土造建物業已不復存在,足
認當初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達,及現今科技進步發達,建築
物使用年限勢將延長,被告從未支付地租,系爭土地又位於
屏東市之商業區內,此有屏東市公所98年12月14日發文字號
屏市建字第09800456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倘容認被告無償永久使用原告之土地顯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損害甚大,揆諸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33之1增定之立法意
旨,原告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至被
告2人雖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辯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即為永久存,續
所有權人不得隨時終止,使地上權消滅,然上開判決要旨內
容已與民法第833條之1增定之立法意旨有所歧異,自無據
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以98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已分別99年1月
14日、9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權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地上權亦
因土造建物可利用之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於該土造建
物滅失後隨時終止地上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
告2人並發生效力,則系爭地上權既業經原告終止而歸於消
滅,被告2人自應依法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本號
地內壹毛,權利價值625元,於43年6月16日設定登記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甲○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
玖糸,權利價值563元,於43年6月16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
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地上權已經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
2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
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獲
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