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即 黃秋惠 .
       丁○○即黃秋惠.
兼上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丙○○即黃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黃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繼承訴外人黃秋惠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秋惠於民國90年6月26日及92年
11月11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詎至98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406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0,526元及利息部分為7,880元)。
又訴外人黃秋惠於98年7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其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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