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
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93年10月1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55元(其
中代償本金部分為99,497元及手續費部份為7,658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
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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