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純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純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陸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00年
6月23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23日」;第7行所載之「所有供施用」等文字,應更正為「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磨具(吸管一支,含有愷他命驗餘淨重0.148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士檢100年度偵字
第10666號卷第27頁);⒉被告廖純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廖純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
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罪,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士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性、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14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士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35頁);扣案之香菸2支,業經被告摻入愷他命乙節,茲據其供明在卷(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第35頁),皆屬違禁物,且摻入之愷他命無法與吸管及香菸離析。依照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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