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
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