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9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范仔 』之人」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仔』之成年人。
㈡被告黃志忠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黃志忠賭博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7段198號1樓同發機車行內,被告以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2月
22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姓名性別年籍不詳、綽號「范仔」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營業處所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有限,犯罪所得不高,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修理機車為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黃志忠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博、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