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孟(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孟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從友人「 藍宏模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47弄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發現駕駛座下方藏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公告起訴,於112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新北檢增荒111偵41495字第112903371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等事證可證。茲被告已於112年4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