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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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第20429號、第20430號、第20431號、第20432號、第20433號、第20434號、第20435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438號、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涵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載「附表六」,應更正為「附表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櫃」、「益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拿到3,780元等語(見偵22190卷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78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2190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宣告刑1張 綵甄 111.6.1513:175萬元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 張綵甄 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林素貞 111.6.1512:51168,000元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5元8次、8千5元1次,共16萬8千元同上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4時01分許10萬元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 邱瑞珍 111.6.810:1815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黃俊維 111.6.209:23、9:2599,989元、49,987元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1.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6.209:17、9:2092,127元、4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6.209:33、9:3649,989元、9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領款2萬5元4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領款2萬5元3次、1萬9千5元1次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悠門市6 黃美娥 111.6.2011:2810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領款6萬元、4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林桂花 111.6.2013:002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同上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領款2萬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張 郭桂英 111.6.1011:410萬元猜猜我是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賴楷模 (未提告)111.6.2110:225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領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陳圓 111.6.2110:31103,000元同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6分、47分,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邱秀玉 111.6.2110:1310萬元同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8萬元同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傳震)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7千元同上同上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1萬元同上同上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5萬元同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56分許15萬元同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上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吳 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14萬元同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同上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4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詹涵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1年6月3日起,先後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櫃」、「益哥」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詐騙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111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由詹涵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將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詹涵雯,詹涵雯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對面,將詐騙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四所示帳戶後,詹涵雯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持之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附表六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持之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附表七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1年6月3日上網找工作後,依指示收錢,並自111年6月7日起開始提領,直至同年6月21日在饒河夜市交收包裹時被警方查獲。3.坦承111年6月21日遭查扣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 王崇一 所交付,並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款1萬元。4.坦承除111年6月21日,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2次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外,另於同年6月15日亦經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其中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領款,並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自111年6月7日至6月21日依指示領款交付,並獲取報酬。5.伊領得款項都是交付給「益哥」,伊是在臉書應徵釣蝦場會計工作,後來依指示領款,伊第一次拿包裹時打開發現是金融卡,伊認為有問題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是賭博客戶的錢,要 伊依 指示領款後交付給「益哥」等語。2同案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裹,每次獲取報酬1千元,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詹涵雯之事實。3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6月17日向「益哥」拿取臺灣銀行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10萬元交付給「益哥」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劉亭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6月8日、20日拿取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2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2附表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對話紀錄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附表五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2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附表六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2附表六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附表七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2附表七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郭彥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康友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張綵甄111.6.1513:175萬元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沛妤)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2林素貞111.6.1512:51168,000元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傳震)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元8次、8千元1次,共16萬8千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劉亭君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陳邱瑞珍111.6.810:1815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2黃俊維111.6.209:23、9:2599,989元、49,987元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111.6.209:17、9:2092,127元、4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111.6.209:33、9:3650,004元、100,004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領款2萬元4次。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優門市,領款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3黃美娥111.6.2011:2810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領款6萬元、4萬元4林桂花111.6.2013:002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同上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領款2萬元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張郭桂英111.6.1011:410萬元猜猜我是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後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賴楷模(未提告)111.6.2110:225萬元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2陳圓111.6.2110:31193,000元同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郁山銀狼松山分行,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3邱秀玉111.6.2110:1310萬元同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附表六: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周煌林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8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傳震)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2葉雲陞111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3詹素芬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7千元同上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4劉晏汝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1萬元同上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附表七: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陳邱瑞珍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許1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2陳俞樺111年6月8日18時11分許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3周慶源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1萬5千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上4吳陳玉嬌111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14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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