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時間及地點所寄出之帳戶資料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宣告刑1壬○○(提告)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 林海成 」名義,向壬○○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丁○○(提告)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丁○○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己○○(提告)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己○○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曾奕鳴 (提告)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賴俊瑋 (提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 曾小斌 」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李嘉蓉 (提告)假求職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 林香汝 (提告)假貸款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1庚○○(提告)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9萬9,986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9萬9,98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辛○○(提告)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9,986元1萬1元9,121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戊○○(提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10萬6,1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乙○○(提告)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丙○○(提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9萬9,989元4萬1,0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3萬2,96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 孫永豐 (提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3萬7,001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 譚雅之 (提告)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4萬8,123元2萬2,11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陳柔君 (提告)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韋子清 (提告)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1萬元1萬元5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陳庭禎 (提告)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4萬3,056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 賴建良 (提告)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1萬元1萬元4萬6,000元4萬9,970元4萬9,970元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 廖佩彣 (提告)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4萬9,983元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趙思貽 (提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3萬4,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游亞庭(提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1萬0,99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壬○○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人,致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壬○○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3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包裹之事實。4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5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時間及地點所寄出之帳戶資料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1壬○○(提告)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壬○○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2丁○○(提告)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丁○○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3己○○(提告)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己○○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庚○○(提告)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9萬9,986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9萬9,98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辛○○(提告)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9,986元1萬元9,121元3戊○○(提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10萬6,1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乙○○(提告)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丙○○(提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9萬9,989元4萬1,0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3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4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5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時間及地點所寄出之帳戶資料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1曾奕鳴(提告)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2賴俊瑋(提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洪詩涵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3萬2,96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孫永豐(提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3萬7,001元3譚雅之(提告)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4萬8,123元2萬2,11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柔君(提告)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5韋子清(提告)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1萬元1萬元5萬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3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4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5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周芷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3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4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芷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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