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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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祐選任辯護人林恆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崇祐(原名 陳世凱 )明知其友人 陳俊維 於民國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設立詐欺機房,該機房之詐欺模式係自網路上搜尋下載若干男子藝人照片,再以該等照片虛構「 王子默 」、「 林司豪 」等男子身分後建立若干大陸地區探探軟件、微信等交友或通訊軟體帳號,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進而與對方聊天、交往並騙取信任後,佯稱有投資計畫,請求協助投資云云,欲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所涉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3號等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竟利用其於107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至陳俊維上址機房拜訪之機會,向陳俊維借看工作機而取得上址詐欺機房使用之「林司豪」帳號及虛偽投資文件等相關資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成立詐欺機房,循相同詐欺模式,以上開「林司豪」男子身分之大陸地區探探軟件、微信等交友及通訊軟體帳號,在網路上結識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大陸地區女子 陶允熙 ,並進而以上開虛偽身分及照片與陶允熙聊天、交往,以取得其信任,而著手詐欺陶允熙,惟因尚未提及投資事宜而未遂。嗣經警員循線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崇祐上址住處之機房搜索查獲陳崇祐,並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陶允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維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均經被告陳崇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訊證述未經具結等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1頁)。經查:
1.證人「陶允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警員於107年7至8月間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所插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有與持用本案門號之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交往之情形,遂於查獲被告並經其於警詢時坦承該等聊天內容係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陶允熙間之對話後,於108年2月28日撥打本案門號而與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女子對話所製作,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可佐 (見偵29563卷第53頁),並有證人「陶允熙」之警詢筆錄、本院各次通訊監察書、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9563卷第231至232、257至258、303至309頁、偵23577卷第
145至153頁、本院卷第95頁),自堪認定。該等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陶允熙」自大陸地區到庭作證時雖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0月15日函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262頁),惟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卷存事證,除未見證人「陶允熙」曾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身分外,證人「陶允熙」亦未於該等警詢筆錄上簽名,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擔保其即係於10
7年7至8月間持用本案門號與被告聊天交往之人或其所述已因被告提供「安信投資合約」而匯款等內容為真實,則綜合參酌上情,應尚難認證人「陶允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指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2.證人陳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見聞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是證人陳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
3.證人陳俊維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已依法具結,有同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29563卷第313、317頁);被告、辯護人指稱此部分偵訊之內容未經具結,顯係無據,其等亦未釋明證人陳俊維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證述得為證據。
4.證人陳俊維於108年9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雖因其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然證人陳俊維對本案被告而言,本質上仍係證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結始得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此部分因證人陳俊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亦如前述,故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述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有與陶允熙聊天,但伊沒有叫她們參與投資,只是單純與她們交友,伊是因為與前女友 廖皇淑 交往時她管伊比較嚴格,所以伊才會用「林司豪」名義與陶允熙她們聊一些比較色情的話題,並使用伊向陳俊維要的假照片及微信帳號與陶允熙聊天,伊是怕用伊的照片跟大陸女子聊天,對方會不理伊,因為現在女生都是顏值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在網路上與大陸女子聊天才用他人的照片,這與時下女生用美肌軟體是一樣的,被告只是單純聊天而已,雖被告之動機違反善良風俗,但被告並非要去詐騙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89至91、270至280頁)。
㈠被告明知陳俊維所設立上址詐欺機房,其詐欺模式係自網路
上搜尋下載若干男子藝人照片,再以該等照片虛構「王子默」、「林司豪」等男子身分後建立若干大陸地區探探軟件、微信等交友或通訊軟體帳號,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進而與對方聊天、交往並騙取信任後,佯稱有投資計畫,請求協助投資云云,欲致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仍於某日至陳俊維上址機房,向陳俊維借看工作機而取得該機房使用之「林司豪」帳號及虛偽投資文件等相關資料,並自行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林司豪」男子身分之大陸地區探探軟件、微信等交友及通訊軟體帳號,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持用本案門號之大陸地區女子陶允熙,進而以上開虛偽身分及照片與陶允熙聊天、交往;嗣警員接獲檢舉,循線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被告,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物品。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俊維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9563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255至
257頁),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案手機及電腦內「林司豪」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微信號:billy961、暱稱:含情默默)及對話翻拍照片、扣案電腦內供「林司豪」帳號使用之若干男子藝人照片及資料夾、「林司豪」之國民身分證件影像檔、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記錄查詢、本院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29563卷第21至33、63至73、241至251、257至258、303至309頁、偵23577卷第
145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於107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陳俊維取得上開「林司豪
」帳號及虛偽投資文件等相關資料,隨即自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等若干人頭SIM卡,以綁定「林司豪」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又另行備置若干iPhone手機,將其中部分手機之APPLEID註冊設為「林司豪」,並將手機依其係在探探軟件、微信等不同交友或通訊軟體使用而區分,均專供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使用,被告復將其隨身碟存取之若干男子藝人照片、「林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投資申請表、野村國際(香港)委託交易申請表轉存至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內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7年農曆過年後去陳俊維位在臺中市○○區○○路的公司,陳俊維當初灌了1支隨身碟,伊再灌在伊的電腦內,陳俊維給伊「林司豪」的微信帳號、探探通訊軟體的客戶,也有給伊及「林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生活照及投資申請表、野村國際(香港)委託交易申請表,說要跟客戶要資料並要求他們投資,伊當時跟陳俊維聊完後,就自己在家裡跟女孩子上網聊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手機門號是伊在網路上購買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是伊專門使用探探通訊軟體搜尋女友用的,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手機則是伊上網使用微信跟大陸籍女友聊天使用,伊與陶允熙聯絡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了,後來伊是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跟陶允熙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是伊為了用微信跟別人聊天才上網購買的,因陳俊維只有給伊「林司豪」的微信帳號,伊必須另外有門號去綁微信帳號,伊也有將其中1支iPhone的APPLEID設為「林司豪」,專供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使用等語明確(見偵29563卷第48至
51、54、166至169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73至74、76至77頁),核與證人陳俊維於108年8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來伊梧棲區的機房看過,時間大約於伊被查獲3至6個月前,被告有拿工作機看工作機裡的東西,他只是說好奇要看看,也沒提到他要做詐欺,伊沒有主動借他copy資料,但他有無私下去copy,伊就不清楚,伊機房工作用的工作機大部分是 華碩 的,伊沒用過iPhone的工作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9563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並有前揭扣案手機及電腦內「林司豪」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扣案電腦內供「林司豪」帳號使用之若干男子藝人照片及資料夾、「林司豪」之國民身分證件影像檔、投資申請表及野村國際(香港)委託交易申請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29563卷第61至77頁),自堪認定。而依一般手機使用常情,單一手機、門號即可下載不同交友或通訊軟體並申請帳號使用,被告卻向陳俊維取得上開相關資料後大費周章購置若干人頭門號SIM卡及手機,甚至將不同手機區別功能而供在不同通訊軟體上聊天使用,被告復特意在扣案電腦中存取前揭藝人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投資申請表及委託交易申請表,而佐以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手機內有大陸地區女子 張馨心 已簽署之安信投資管理申請書及公民身分證(按此被告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有扣案手機內該等資料之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偵29563卷第61頁),顯見被告係規劃以上開虛構之「林司豪」身分在交友或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交往並要求投資,且為此已有相當投入,至為明確,是被告確係循與陳俊維上址機房相同之詐欺模式,自行在其上址住處成立詐欺機房,亦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非以本人之身分、照片在網路上結識大陸地區女子而聊天、交往,而係在網路上塑造全然不同之人物設定後為之,此情與一般人拍照修圖僅係為對外營造自身形象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且自被告扣案手機及電腦內前揭安信投資管理申請書、投資申請表及委託交易申請表等資料以觀,被告復曾要求大陸地區女子參與投資,足徵被告刻意以虛構身分為前揭行為,並非僅係為單純交友甚明;又被告雖稱其女友管比較嚴格、使用人頭門號SIM卡係為避免遭女友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生活中卻備置若干手機同時使用,甚至將部分手機設為虛構之身分,顯悖於一般手機使用常情殊甚,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豈不使自己更加可疑,從而更容易遭女友發覺上網交友之事?亦與常情事理不合,反徵被告購置使用若干人頭門號SIM卡、手機,均係為成立詐欺機房使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係無稽,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成立上開詐欺機房,既係循上開詐欺模式
,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識交往,以取得其等信任後,逐步誘使其等投資匯款,則被告以虛構之男子身分與大陸地區女子結識交往,當係詐術之實施無訛;從而,被告以上開虛構之「林司豪」身分結識陶允熙時,即應已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顯已該當詐欺取財未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且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否認其已向陶允熙要求參與投資,或有何其他共犯,證人「陶允熙」經本院依聲請傳喚亦不到庭,而依卷存事證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投資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為相反之認定,自尚無從證明陶允熙業已因被告循上開詐欺模式要求其投資而受騙匯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上開詐欺機房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另證人陳俊維於108年8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的詐欺集團總共就5個成員,都同時被查獲了,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做詐欺,是後來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他有做,這中間很久伊與被告都沒見過面等語(見偵29563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253頁),而未指認被告亦係其機房成員,參以被告係自行購置人頭門號SIM卡及手機使用,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之資料係向陳俊維取得,亦難單憑此即認被告與陳俊維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具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已達既遂之程度,此部分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竟於前揭期
間自行成立前揭詐欺機房,而循上開詐欺模式,以上開虛偽身分及照片與陶允熙聊天、交往,著手為本案詐欺陶允熙之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陶允熙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及廢五金之工作、家中有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大陸地區女
子聊天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29563卷第48、168頁、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足認該等物品於本案犯罪之實行均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只,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23577卷第145至147、153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非日常生活中所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公訴意旨雖認警員於前揭搜索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之成都農
商銀行銀聯卡、中國移動3G流量卡、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各1張、小筆電1臺、其餘手機4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錶4支、皮錶帶1組及電子手錶收納盒1個則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俱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均予否認,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而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被告係詐欺取財而未遂,依卷存事證,又尚無從證明
被告自本案犯行獲有何其他所得,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應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文豪 」之人、綽號「麵線」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大陸地區「探探軟件」手機交友軟體,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之虛偽身分,與大陸地區女子交友,再透過互加微信通話軟體帳號,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佯以欲與對方成為男女朋友或甚或結婚等藉口欺騙對方感情,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即由自稱「羅文豪」之人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與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聯繫,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並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中,再由綽號「麵線」之人自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中將款項領出,交由被告或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被告即於106年10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掛微信暱稱「王子默」,與告訴人即微信暱稱「蘇拉」之大陸地區女子 于莉 聊天、培養感情,並提供偽造之「王子默」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告訴人于莉,待取得告訴人于莉信任後,即要求告訴人于莉與其共同投資「安信證券」,並提供「安信投資管理合約書」予告訴人于莉簽署,復提供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使告訴人于莉誤信其亦有出資投資,再由「羅文豪」佯為香港地區「安信證券」人員,對告訴人于莉佯以:投資定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于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日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邵波 所申請開立之中國銀行東莞分行東莞清溪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11日,匯款4萬3,241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何李飛 申請開立之中國農業銀行重慶華寧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3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曹智 申請開立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瀋陽南塔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16日,匯款1萬8,000元人民幣至上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瀋陽南塔支行帳戶中,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5萬2,730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陳海琴 申請開立之招商銀行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5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吳東昊 申請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22日,匯款9萬3,875元人民幣至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於106年11月22日,匯款7萬5,102元人民幣至上開招商銀行蕪湖分行帳戶中。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佯以欲與告訴人即前
揭持用本案門號之大陸地區女子陶允熙共同投資「安信證券」云云,致告訴人陶允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
4日,匯款20萬元人民幣至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中,於107年8月11日或13日,匯款30萬元人民幣至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中,再由綽號「麵線」之人將款項領出轉交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莉及「陶允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于莉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信投資管理合約書、「王子默」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23日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戶籍資料、各該轉帳收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陶允熙持用之大陸地區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手機中之安信投資管理合約書、大陸地區女子張馨心身分證照片、微信暱稱「含情默默」之大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被告扣案電腦上微信暱稱「含情默默」之對話紀錄、多張不詳年輕男子照片、偽造之「林司豪」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43號、107年聲監續第1941號、107年聲監字第153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羅文豪」這個人,沒有用「王子默」名義與人聊天,伊是用「林司豪」名義與于莉聊天且認識不久,「王子默」微信帳號與伊所使用微信帳號不同,伊也沒有叫于莉投資及匯款,另「麵線」只是地下匯兌商,伊雖然有透過「麵線」拿到陶允熙匯的50萬元人民幣,但伊是向該女子借款不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于莉自稱是遭到「王子默」及「羅文豪」的詐騙,然該微信帳號ID與被告無關,于莉遭詐騙之期間並非被告所為,被告遭搜索時亦沒有扣到于莉相關之犯罪證據,又被告是先向陶允熙借款,再透過「麵線」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均與3人以上構成要件不符合,被告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亦非故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另卷內沒有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90、27
0至280頁)。
五、經查:㈠證人于莉曾於前揭期間遭某自稱「王子默」、「羅文豪」之
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為前揭各次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56
3卷第87至91頁),並有證人于莉提出之匯款明細、相關單據及安信投資管理申請書(申請人姓名:于莉)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7月2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7月13日函、「王子默」身分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微信號:jerry6812、暱稱:深海)及對話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9563卷第93至123、129至
131、135至137頁、偵23577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于莉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探探軟件上認識對方,當時對方的暱稱是「王子默」,後續都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之後他就假稱要交往,然後某天說他是做金融方面的工作,希望伊能以伊的名義代替客戶出資填補資金缺口,之後自稱來自香港叫做「羅文豪」的男子就每天跟伊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要求伊繳交印花稅、加入正式會員、支付會計款項及補交「王子默」挪用客戶的錢,伊於106年10月31日至11月間陸續匯款後,「王子默」說怕公司追查情侶關係違反公司規定,就把伊的微信刪除了,伊覺得被詐騙後,伊朋友有於106年12月3日傳影片,是臺灣警方抓到詐欺集團,伊發現犯罪手法跟伊遇到的很類似,就上網搜尋向臺灣警方聯絡,並於107年6月份有用探探軟件搜尋到顯示照片很像「王子默」的男子,但他自稱「林司豪」,伊用微信加「林司豪」好友後,在「林司豪」好友圈看到當初「王子默」使用的同一張照片,伊覺得他們是同一集團的犯嫌,就持續跟「林司豪」聊天,之後伊有叫「林司豪」給伊LINE的帳號,伊要重新加好友,他就發了手機門號的擷圖給伊,就是門號0000000000號的照片,那就是他目前使用LINE綁定的電話等語(見偵29563卷第87至91頁),並有證人于莉與被告所使用「林司豪」身分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門號擷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9563卷第133、225至229頁),足見證人于莉係先於106年10、11月間遭某不詳人士使用之「王子默」帳號詐欺匯款,隨後遭該帳號斷絕聯繫,迄至
107年6月間始再發現本案被告使用之前揭「林司豪」帳號,進而透過該帳號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訊後提供警方偵辦,是依證人于莉所述分別認識「王子默」帳號、「林司豪」帳號之時間及經過,參以該等帳號各自之微信號及暱稱均如前述而有不同,已難遽認「王子默」帳號必係由被告使用之帳號。而被告使用之前揭「林司豪」帳號固與詐欺證人于莉之上開「王子默」帳號均使用同一男子藝人照片,且被告遭查獲後,警員亦於扣案被告手機內,發現與上開使用「王子默」帳號之人提供予證人于莉之安信投資管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像檔高度相似之安信投資管理申請書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此有扣案電腦內「林司豪」之國民身分證證件影像檔、扣案手機內安信投資管理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張馨心)、「王子默」及「林司豪」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9563卷第61至63、69至71、
129至137頁、偵23577卷第165頁);然被告於其上址住處成立詐欺機房之資料,本係取自陳俊維,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俊維有共犯關係,業如前述,是僅憑其持有相同男子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投資管理申請書等件,仍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使用「王子默」帳號之人,佐以陳俊維等人於另案中亦有於106年10月間以「王子默」名義循相同詐欺取財模式對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則依此情以觀,更尚不能排除被告以外另有他人以相同手法詐欺證人于莉之可能性,足見證人于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究竟為何,仍有未明,本院尚不能僅因犯罪手法相似,即逕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有對證人于莉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之行為,自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另被告雖有在其上址住處成立前揭詐欺機房,而對陶允熙為
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然依卷存事證,既尚不能認定被告業已要求陶允熙投資匯款而對陶允熙詐欺取財既遂,此部分即無任何犯罪所得足資認定,自無後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可言,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起訴書所指上開各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被告就其被訴如本判決貳、一、㈡所示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其餘部分,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組裝桌上型電腦壹臺│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iPhone手機壹支│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三│iPhone手機壹支│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四│iPhone手機壹支│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五│iPhone手機壹支│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六│隨身碟壹支│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七│手機充電線肆組│即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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