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宇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宇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由「仙境」、「天堂」、「吳佳鵬」、 羅家濠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確定)。謝曜宇於107年5月間招募 邱嘉君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交付邱嘉君工作用手機(內含不知名人頭卡)1支作為聯繫使用,邱嘉君即聽命於車手頭 張維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所領取款項轉由張維交予集團上手。謝曜宇即與邱嘉君、張維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1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嘉君即持以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轉由張維交予集團上手。
二、案經 溫亮瑋陳少彿蔡志盟呂佳玲盧沛晴江正義劉秉逸黃淑君陳俊明葉秋妤楊貴貞謝獻翊范煥綺張玉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嘉君、 郭翊綺 、張維、 徐炳傑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謝曜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邱嘉君、郭翊綺、張維、徐炳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本件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彿、蔡志盟、呂佳玲、盧沛晴、江正義、劉秉逸、黃淑君、陳俊明、葉秋妤、楊貴貞、謝獻翊、范煥綺、張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邱騰鋕鍾亞臻余忠益吳旻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嘉君、張維、徐炳傑、郭翊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少彿之line對話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一第315頁至第320頁至第323頁)、蔡志盟之line對話擷圖(見高雄警卷二第414頁至第418頁)、邱騰鋕之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21頁至第429頁)、呂佳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33頁至第頁440)、盧沛晴之line對話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43頁至第448頁)、江正義之line對話擷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51頁至第459頁)、劉秉逸之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69頁至第474頁)、鍾亞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80頁至第483頁)、黃淑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87頁至第492頁)、陳俊明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96頁至第502頁)、余忠益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505頁至第508頁)、葉秋妤之line對話擷圖(見高雄警卷二第555頁至第559頁)、楊貴貞之臉書貼文、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562頁至第568頁)、吳旻翰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宜蘭縣整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610頁至第622頁)、謝獻翊之臉書貼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626頁至第629頁)、范煥綺之line對話擷圖、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高雄警卷二第740頁至第747頁)、張玉清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786頁至第790頁、屏東偵1361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陳淑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齊柏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齊柏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 丁德順 (原名 丁義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547頁)、 張雅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584頁)、 張珈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737頁)、蔡志盟及葉秋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高雄警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第552頁至第554頁)、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招募邱嘉君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確定是邱嘉君去提領詐騙款項的部分伊認罪,惟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非邱嘉君所提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監視器畫面模糊,且無其他足以辨識畫面中為邱嘉君之特徵,參酌證人邱嘉君之證述,難以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邱嘉君所提領,遽認附表二編號1亦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查:
(一)證人徐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邱嘉君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總共做了107年6月4日、5日、6日這3天,這
3天去過大甲1次,去大甲領款這天,有伊、郭翊綺、邱嘉君跟張維,他們3人伊都認識也知道長相,本院卷第8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上方穿灰色衣服的人是伊,畫面下方的人不是伊,那天伊是穿灰色衣服,那個人看起來不像張維、郭翊綺,所以伊認定畫面中的人是邱嘉君;領款時都是伊跟邱嘉君一起去,伊是對邱嘉君的,他走到哪裡,伊就走到哪裡,邱嘉君領錢,伊在旁邊,伊領錢,他陪伊去;本院卷第85、86頁被害人溫亮瑋與陳少彿被提領遭詐騙款項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上的人是邱嘉君,107年6月5日就伊跟邱嘉君有領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374至375、378、381、386、390至391頁)。證人 張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7年5月23日加入,邱嘉君是
107年5月31日加入,伊負責提領、發卡、收錢的工作,邱嘉君負責提領,提領的提款卡是伊交給邱嘉君,邱嘉君再拿給徐炳傑;本院卷第85頁被害人溫亮瑋被提領遭詐騙款項的監視器擷取畫面,影像看起來濛濛的,假如看衣服顏色可能是邱嘉君,伊記得當天伊、徐炳傑、邱嘉君3個人都穿不一樣顏色的衣服,那天只有去大甲,到晚上才離開大甲去苗栗;伊是對邱嘉君,伊發提款卡給邱嘉君之後,是邱嘉君或徐炳傑要去領,是讓邱嘉君去發,都是領到戶頭沒錢才把卡交給伊,或要下班前才會把卡收回來,不然就是提早那張卡不能用就丟掉,不會有領一次錢就還一次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7、403至404頁、第410至411頁)。觀之告訴人溫亮瑋被提領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雖影像模糊不清,然仍可認定領款之男子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而同日告訴人陳少彿被提領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6頁),領款之男子亦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此男子即為證人邱嘉君,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溫亮瑋、陳少彿均係匯款至相同帳戶,且均於107年6月5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遭提領,參以證人徐炳傑、 張維上 開證述,該男子既非證人徐炳傑,亦非證人張維,應可認定為證人邱嘉君無誤。
(二)證人邱嘉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85、8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截圖,第85頁看不清楚,認不出來,第86頁比較清楚,認得出來是伊;警詢時問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伊本人,伊答是,是因為那時候伊想說應該是伊,伊就隨便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然亦證稱:領款同一天穿同樣的衣服,中途沒有去換衣服;本院卷第8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上方3張照片穿灰色衣服的人,圖片看得出來,但伊不認識這個人;提款卡是張維發的,如果提款卡可以再領,不一定會繼續用同一張,會再交回去給張維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7至318頁),則與證人徐炳傑前揭證稱其是邱嘉君介紹加入,領款時都跟邱嘉君一起去,本院卷第8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上方穿灰色衣服之人為其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張維上揭證稱提款卡收回之情形有異,是認證人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避重就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轉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所招募之車手邱嘉君持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錢後,再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具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邱嘉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募之車手邱嘉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16、17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10、16、
17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告訴人黃淑君、謝獻翊、范煥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犯行均坦承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打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邱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加入後,被告沒有交給伊提款卡過,伊也沒有將領到的款項拿給被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是否可以從伊提領的款項中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另案被告邱嘉君所領得之款項並非在被告支配管理中,被告對另案被告邱嘉君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招募另案被告邱嘉君進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有自其中獲取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為另案被告邱嘉君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而另案被告邱嘉君自始未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謝曜宇另與邱嘉君、張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嘉君即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轉由張維交予集團上手。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部分,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邱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 陳靖宇蘇運宏鄭元嘉楊雅婷劉建順 於警詢中之指述、邱嘉君之提款畫面、陳靖宇之line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運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元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雅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建順之line對話擷圖、臉書貼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招募邱嘉君擔任車手,不是邱嘉君去提領的 伊有爭 執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靖宇、蘇運宏、鄭元嘉、楊雅婷、劉建順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不實販售冷氣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可證,固堪認定。
二、然揆諸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負責於臉書平台張貼不實廣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㈠、證人張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3日提領被害人陳靖宇、蘇運宏匯入款項的人係伊本人;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被抓後才知道被告這個人,也不知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伊提款的卡片伊是跟羅家濠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並有107年6月3日車手張維在苗栗縣○○鎮○○路○○○○號、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區211號之提領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被害人陳靖宇及蘇運宏所匯入之款項均由車手張維所提領,且車手張維自始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
㈡、證人郭翊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8日在新竹縣○○鄉○○路OK便利商店提領的人是伊;伊係邱嘉君邀請加入,張維或邱嘉君會負責給伊提款卡及密碼,領完錢也是交給張維或邱嘉君;伊從加入集團到被查獲之前,都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
303頁),並有107年6月8日車手郭翊綺在新竹縣○○鄉○○路OK便利商店之提領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顯見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鄭元嘉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車手郭翊綺所提領,且車手郭翊綺於查獲前亦不認識被告。
㈢、證人徐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楊雅婷及劉建順匯入之款項係依提領的;伊跟被告雖然之前就認識,但伊係邱嘉君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的提款卡也是邱嘉君給的,領到的錢也是給邱嘉君,伊在參與詐騙集團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6頁),並有107年6月4日車手徐炳傑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逢生路90號之提領畫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被害人楊雅婷及劉建順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車手徐炳傑所提領,且車手徐炳傑雖與被告認識,惟其係由另案被告邱嘉君所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未與被告接觸。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介紹另案被告邱嘉君擔任車手,其並不認識車手張維及郭翊綺,車手徐炳傑則是其國小同學(見高雄警卷一第141頁),與車手張維、郭翊綺、徐炳傑上開證述相符。是以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非被告招募之車手邱嘉君所提領,且車手張維、郭翊綺、徐炳傑亦非被告介紹或招募其等加入,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被害人之各該行為有所知悉、認識。從而,被告就詐騙集團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由被告招募之另案被告邱嘉君係實際提領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被害人部分,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二編號2│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6│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9│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二編號10│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二編號11│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二編號12│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附表二編號13│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二編號14│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附表二編號15│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附表二編號16│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附表二編號17│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附表二編號18│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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