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被告 鄭蕙 被告 沈歆苓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歆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沈歆苓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鄭蕙如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歆苓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詹騌璟 於民國96年6月24日結婚(業於108年9月19日離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詹騌璟於108年4月間突向原告要求離婚,且原告於整理衣物時,赫然發現有以使用二次之「璽朵汽車旅館」卡片、「水雲端旅館聯盟」好友卡、開封使用過之威而鋼藥品及非詹騌璟住家或公司門鎖之感應磁扣,驚覺詹騌璟應係致上開汽車旅館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
(二)原告於108年4月4日無意間發現訴外人詹騌璟手機中與被告鄭蕙即帳號名稱為「Chenghui」於108年2月4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4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鄭蕙明知詹騌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騌璟互相表示愛意、發生親密行為,並交付其住家鑰匙予詹騌璟,且被告鄭蕙不斷慫恿詹騌璟儘速與原告離婚,否則威脅不再與詹騌璟上床。另於同日亦發現詹騌璟手機中與被告沈歆苓即帳號名稱「Ashley」於108年4月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見其二人感情相當甜蜜。
(三)又原告於訴外人詹騌璟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詹騌璟於108年4月2日17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接被告沈歆苓下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駕車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 杜拜 風情汽車旅館」,迄於同日21時4分許始離開並送被告沈歆苓返家;且詹騌璟與被告沈歆苓曾於108年4月5日相約至嘉義明潭旅遊,其二人不僅牽手同行、親密合照,於餐廳享用下午茶時,更並肩而坐、相互依偎,被告沈歆苓甚至在眾目睽睽之下親吻詹騌璟之臉頰;另被告沈歆苓曾亦於臺中市○區○○路○○○○號「金典酒店」樓上之行草景觀公寓訂妥房間,與詹騌璟約妥於108年4月8日會合共進晚餐並共度一晚;足見其二人見面頻繁,且行為舉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經常發生親密關係。
(四)被告鄭蕙、沈歆苓均明知訴外人詹騌璟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詹騌璟發生外遇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詹騌璟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嚴重侵害原告與詹騌璟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難堪、經常難以入眠、情緒起伏大,甚至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原告亦因無法容忍詹騌璟與被告鄭蕙、沈歆苓之不倫關係,遂於108年9月19日與詹騌璟兩願離婚。是以,被告鄭蕙、沈歆苓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感到身心痛苦及不堪,應屬情節重大,故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鄭蕙、沈歆苓各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鄭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鄭蕙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沈歆苓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歆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4月間發現詹騌璟於同一時期與訴外人 林立梵 、被告鄭蕙、沈歆苓發生婚外情,當下震驚、痛心、憤恨不已,實在難以接受繼續與詹騌璟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遂一邊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其身心疾病,一邊盡力蒐集證據,旋即於108年5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以求透過國家公權力嚴懲詹騌璟與林立梵、被告鄭蕙、沈歆苓間之非行,並使期能順利與詹騌璟離婚,故原告並無所謂為取得賠償金而自始知悉、默許詹騌璟之外遇行為可言。
2、原告發現相愛相處多年之丈夫竟背地與數名女子外遇,甚至向外遇對象抱怨原告,令原告內心痛苦不堪,若非閨密好友之溫情陪伴,並不斷邀約外出聚會以轉移注意力,恐怕原告夜晚在家獨自陷入憂鬱情緒無法脫離而萌生不好之想法,又依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曾於臉書動態時報上發表之文章內容,足證原告對於詹騌璟與訴外人林立梵、被告鄭蕙、沈歆苓間之外遇行為深感委屈、忿忿不平,而原告諸多親友對於該篇貼文留言,不斷鼓勵原告,原告遂決定為自己及兩個孩子堅強生活,並為避免孩子看到上開貼文會影響還子心靈健康成長,始將該則貼文設定為從動態時報隱藏。
3、被告沈歆苓對於破壞原告婚姻乙節,不僅毫無悔意,迄今不曾對原告誠心道歉,甚至刻意放大檢視原告之私生活,顯然不知反省,反倒檢討被害人之原告,無異係在原告傷口上灑鹽,對原告為二度傷害,實乃惡性重大。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蕙抗辯:
1、被告鄭蕙之微信為abbefamily,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對象不是被告鄭蕙。蓋微信帳號可以更換,非不可更改,顯見帳號根本無法特定人聯結,又微信有隱身功能,可以將自身大頭貼現空白,況且複製他人照片充當自己的大頭照,亦非不可能,自不得以翻拍照片認定該微信帳號為被告鄭蕙所有,直接推論該對話內容係被告鄭蕙與訴外人詹騌璟間之對話內容,其真實性恐有疑義。次以,被告根本未與詹騌璟有任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鄭蕙否認原告所提微信對話截圖照片之形式真正。再者,前開翻拍照片既為私文書,且為影本,被告鄭蕙認為應以勘驗手機之方式,確認該微信對話截圖內容之真正。
2、被告鄭蕙與詹騌璟僅單純工作上之接觸,未有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故原告就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詹騌璟花名在外,有諸多紅粉知己,實難排除詹騌璟為降低原告之戒心,將紅粉知己之代號、暱稱或照片改為工作之友人或夥伴,使原告不會懷疑,故原告應提出翻拍照片中之手機以供勘驗,確認對話對象之真實身份。
3、又原告透過臉書messenger找到被告鄭蕙教會朋友 盧雅玲 ,盧雅玲係虔誠之之教徒,在不明白真相之狀況下,錯把被告鄭蕙之前在教會尋求禱告幫助時認識之台積電張先生,聽成原告之前夫詹騌璟來安慰原告,而臉書messenger之對話截圖,連一個字都沒有提到「張先生」還是「詹先生」,張冠李戴,非常離譜。
4、綜上,被告鄭蕙根本未與詹騌璟有任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無故捲入家庭紛爭,實感無奈,故原告主張被告鄭蕙有侵害配偶權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沈歆苓抗辯:
1、訴外人詹騌璟曾到庭證稱,其當時對外都宣稱單身等語,且就原證4至6、8、12、13被告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之對話紀錄,詹騌璟並未提到婚姻狀況,而原證14之翻譯譯文,所述離婚對象均不明確,究竟係詹騌璟離婚抑或係被告沈歆苓離婚,尚存疑慮,且其他對話均無從認定詹騌璟當時係已婚之狀態,是以,就被告沈歆苓於108年4月8日前是否知悉詹騌璟已婚之事實,實非無疑。
2、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108年4月2日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乃詹騌璟與被告沈歆苓聚餐,且被告沈歆苓之友人亦在車上,被告沈歆苓考量回家後小孩會吵鬧,遂由詹騌璟駕車載至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現場有第三人之存在,故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並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沈歆苓下車離開時,兩人親吻10秒之久,實無相關畫面予以佐證,軍系原告胡亂臆測。
3、就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如原證4照片截圖內容之對話,均係詹騌璟一再向被告沈歆苓示好之文字,反觀被告沈歆苓所回覆均係敷衍之文字訊息,絲毫未見被告沈歆苓有與詹騌璟有任何曖昧情愫之字眼。
4、被告沈歆苓確實有於108年4月5日與詹騌璟一同前往日月潭,然平常友人間相互緊靠拍照或牽手穿越馬路等情,事屬通常,實不及有謂嚴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達成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程度;再者,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因其距離及拍攝角度之關係,即造成照片上看似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相互依偎,甚至親吻臉頰之畫面,但事實上此為拍攝角度上錯位所產生之照片,實非有上述情形之發生。
5、另被告沈歆苓於金典酒店樓上行草景觀公寓訂房一事,此乃被告沈歆苓替其親友訂房供親友入住,完全與詹騌璟無任何關聯,而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於該處碰面,乃因詹騌璟交付被告沈歆苓辦理信用卡之資料,而原證6之對話意涵乃係被告沈歆苓告知詹騌璟,其替親友在金典酒店樓上行景觀公寓訂房,大約兩點左右會入住,故與詹騌璟相約該處碰面,並拿取辦理信用卡之資料,而詹騌璟本欲順便邀約被告沈歆苓一同用餐,但詹騌璟臨時有事,即改由被告沈歆苓與樓下臨停停車場碰面並收受辦理信用卡之資料後,兩人即各自離開,並無共進晚餐甚至共度一夜之情形,一切均為原告之臆測。至於,原告所質疑被告沈歆苓替詹騌璟索取免費停車優惠之車卡、不在上班期間將辦理信用卡資料交給銀行,然今銀行信用卡申辦業務競爭激烈,詹騌璟交付辦理信用卡資料予被告沈歆苓,被告沈歆苓基於服務客戶,替詹騌璟索取免費停車之車卡,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詹騌璟未在被告沈歆苓上班時間及服務銀行交付辦理信用卡之資料,而係另約時間或處所交付,即認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關係。
6、退萬步言之,若倘被告沈歆苓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沈歆苓否認之),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侵害配偶權於民法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配偶與相姦人應負有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逾越正常社交活動,足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係屬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核情應屬於法定之連帶債務,然詹騌璟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損失,基於民法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之原則,被告沈歆苓應同免其責任,倘若原告對詹騌璟免除債務,原告應扣除詹騌璟該部分範圍後,以為請求。
7、原告否認知悉詹騌璟在外放浪形骸一事,惟原告認為與詹騌璟外遇之女子並非單純僅被告沈歆苓而已,尚有訴外人林立梵、被告鄭蕙等,衡諸常理,原告豈會完全不知情,顯然早就知悉且默許在詹騌璟同一期間內周旋於三位女子之間,原告即順勢即相關事證,在通姦罪除罪化前,藉故以刑逼民之方式,向其他女子取得賠償金,是對於本事件而言,原告即存有縱容配偶在外通姦之行為,顯與有過失。
8、原告尚未主張其所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本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8年4月3日就診後,於同年月5日、13日均有與友人外出聚餐喝酒尋樂乃既定存在之事實,看不出有原告因本事件患有前開症狀,縱然原告患有前開症狀,亦未排除是原告與詹騌璟於108年4月以前,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有間隙,相互爭吵而導致,原告所為顯係將其與詹騌璟夫妻之糾紛,牽拖恣意怪罪於他人之上。
9、綜上所述,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之行為,並無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也未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二)就被告鄭蕙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1、本案中與詹騌璟對話、帳號名稱「Chenghui」、暱稱為「Hui」、WeChatID為「zhenghui063371」、地區為「臺灣臺中市」之女子(見本院卷第27頁),其微信通訊軟體之個人資料,核與本件被告鄭蕙為00年0月出生(見偵卷第35頁)、其於108年3、4月間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見偵卷第61頁)之情,若合符節,且經對話相對人之詹騌璟於警詢中確認就是被告鄭蕙(見偵卷第24頁)。再觀諸該帳號名稱為「Chenghui」之女子與詹騌璟於108年2月4日之對話內容中,詹騌璟明確提及「在上海、別喝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而經調閱被告鄭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鄭蕙曾於108年2月2日出境、於108年2月8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3頁)在卷為憑,亦與被告鄭蕙之出生地為「上海市」之情(見偵卷第61頁),若合符節,復經對話相對人之詹騌璟於偵查中證稱該原證3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鄭蕙之微信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從而,原證3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係被告鄭蕙以「Chenghui」與訴外人詹騌璟於108年2月4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4日之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鄭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為真實。
2、再者,觀諸被告鄭蕙以帳號名稱「Chenghui」與詹騌璟間分別於⑴108年2月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鄭蕙:「我愛你,你愛我,有發展就好。」、詹騌璟:「沒事、想娘子」、「在上海、別喝酒」、被告鄭蕙:「明年一定要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7頁)】;⑵108年4月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鄭蕙:「封鎖前想拜託你把鑰匙放管理室,感恩」(見本院卷第27頁)】;⑶108年4月4日之對話內容:
【詹騌璟:「我想你」、被告鄭蕙:「朋友都在問我,你在哪」、詹騌璟:「我想回到主人身邊」、「我不喜歡此時的自己」,因為沒能斷乾淨上半生婚姻狀態」、「寵物最愛的主人」、被告鄭蕙:「你要努力離婚,和我們要相親相愛,這兩件事希望是要同時並進的」、「不然就變成你離了婚,愛情也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⑷108年4月5日之對話內容:【詹騌璟:「勳希望明天可以看到我,我可以向你請假嗎?勳感冒,這週都沒有去學校,我想去看小孩」、「我愛妳,小孩只是過客,只是當下我想陪伴」、被告鄭蕙:「和你太太一起嗎」、「明天去台北簽房子,你再不陪我的話,我就搬去台北」、詹騌璟:「我已經擁有妳,妳就足夠」、「我想妳、勳病懨懨」、「我還是很想妳、好想妳、我愛妳」、「我愛妳」(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鄭蕙:「我想當腿短的人,當負能量的,當可以要挾你的人」、詹騌璟:「我喜歡妳夾我」、被告鄭蕙:「忘了跟你說,離婚前,我不會再跟你上床,你的新小三可以準備起來了」、詹騌璟:「妳帶給我的智慧、我的成長、我的下半生才是重點」(見本院卷第31頁)】, 佐以 原告與詹騌璟所生未成年之子即名為「詹○勳」(見本院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由此可知,被告鄭蕙業已知悉訴外人詹騌璟係有配偶之人,且尚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以其二人間相互示愛及性暗示之言詞暨被告鄭蕙要求詹騌璟返還鑰匙之情,衡諸常情,當已堪認被告鄭蕙與詹騌璟二人關係甚為親密,甚且有曾經共處一室或同床共處之情事,則被告鄭蕙與詹騌璟之往來相處,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應堪認定。
3、至於,前開對話中雖有提及「已經擁有你」、「我不會再跟你上床」等曖昧引人聯想之言詞,然被告鄭蕙及訴外人詹騌璟均否認有性行為之發生,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鄭蕙與詹騌璟發生性行為部分,尚難採信為真實。另外,訴外人詹騌璟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前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非其與被告鄭蕙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證人詹騌璟所述既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不相符合,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證述。再者,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雅玲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就原證11之「首先,我要代替鄭蕙跟你再次聲明:她和妳先生認識時真的不知道你先生是有婦之夫,在那段關係裡她也倍受煎熬,如今也真的已經和你先生斷絕了男女關係,為了切斷這些,她甚至必須搬離臺中,遠離臺灣,所以她也是受害者,也付上了代價…但她確實已經從這段關係中退出,將老公還給你」(見本院卷第139頁)等內容,是伊與原告於108年5月7日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所指的「 鄭惠 」就是被告鄭蕙,該段內容是被告鄭蕙於108年5月時跟伊說的,但被告鄭蕙沒有跟伊說對象叫什麼名字,因為這發生在原告找伊之後,所以伊把兩件事重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據證人盧雅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既非親身經歷或目睹聽聞被告鄭蕙與詹騌璟二人往來互動之情,所知均係聽聞自被告鄭蕙之陳述,且聽聞之內容對象亦未指明,復經被告鄭蕙提出質疑,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本院尚難據以採信作為不利於被告鄭蕙之事證。
4、從而,被告鄭蕙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詹騌璟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鄭蕙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詹騌璟夫妻間之感情生變,而於108年9月19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就被告沈歆苓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1、依據本院查詢被告沈歆苓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沈歆苓於101年5月28日即已結婚,目前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狀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又依據原證12所示之訴外人詹騌璟108年4月2日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畫面及對話譯文(見本卷第141至143、147至161頁)顯示,詹騌璟於108年4月2日17時16分許,駕車前往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接被告沈歆苓下班,隨即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車前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休息兩個小時,而於同日21時4分許離開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1時8分許載送被告沈歆苓返回其住處附近等情,被告沈歆苓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再依據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於駕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沈歆苓:「看到你的時候的喜悅,都藏不住」、「跟你在就好了啦」、詹騌璟:「當然啦,當然把你、看我怎麼打你屁股」(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沈歆苓:「甚麼叫報復昨天的?」、詹騌璟:「害我那麼揪心,我不好好、好好的電你一下,我、我怎麼可以」、被告沈歆苓:「兩個小時,報復得完阿?」(見本院卷第151頁)、詹騌璟:「讓一小時讓你休息,夠體貼吧?」、被告沈歆苓:「還不錯,還算體貼」、詹騌璟:「不然就走不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沈歆苓:「腳好痠喔」、「不得不說,還是誠實說好了」、詹騌璟:「開心啦」、被告沈歆苓:「好期待喔,早點來接我嘛」、「喔腳真的很痠」(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原證4所示之詹騌璟與被告沈歆苓以帳號名稱「Ashley」於108年4月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詹騌璟:「也是想妳呀」、被告沈歆苓:(兔子抱熊親吻之貼圖)、詹騌璟:「我喜歡妳這樣瘋狂」、「擁有妳,真好」、「也喜歡-蜜桃在我眼前前前/後後」、「想擁抱、期待週五」、被告沈歆苓:「腳還在痠說、我也期待禮拜五」、詹騌璟:「我貪心、我全要」、「我想妳了」、被告沈歆苓:「我也好想你」(見本院卷第33至37、53、57頁)】,衡情以觀,詹騌璟於斯時仍係有婦之夫,而被告沈歆苓則為有夫之婦,以其等已婚之身分,在下班後一男一女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時間將近二個小時,參以前開語帶曖昧及性暗示之對話內容,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判斷,業已足認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間之往來相處,在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3、至於,訴外人詹騌璟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對話譯文不確定是真是假,但沒有跟任何人親吻過,也沒有跟任何人共度一晚,伊當時都對外宣稱單身,伊不會刻意去講伊跟原告結婚、離婚的情形,至於,被告沈歆苓是否知道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然詹騌璟對於108年4月5日與被告沈歆苓前往日月潭出遊乙節並未否認,且曾於警詢中自承有與被告沈歆苓一同進入汽車旅館過之情(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沈歆苓對於其與詹騌璟曾經前往汽車旅館及日月潭之經歷亦未否認,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檔案翻拍照片部分,既與被告沈歆苓及詹騌璟之經歷相符,其等亦未否認該影像畫面之真正,則就該行車紀錄檔案之對話內容亦當屬真正,故證人詹騌璟前開證述內容,即與前開事證有違,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沈歆苓之事證。另就被告沈歆苓辯稱:當天係與詹騌璟聚餐,且友人亦在車上,始考量回家後小孩會吵鬧,乃由詹騌璟駕車載至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現場有第三人之存在云云,明顯與詹騌璟於警詢中陳稱:伊曾經有過與被告沈歆苓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因為身體不舒服,回家又要顧小孩,需要一個比較沒有人打擾的空間休息,所以才跟被告沈歆苓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及被告沈歆苓先前於偵查中所稱:因為那天伊生理期來,所穿淺色的裙子都是血,詹騌璟才會帶伊去汽車旅館,讓伊進去換,伊進去就趕快弄一弄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不相符合,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採信為真實。
4、次以,就原告所提原證5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係被告沈歆苓與訴外人詹騌璟於108年4月5日前往南投埔里日月潭之相處情形,業經被告沈歆苓於本院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訴外人詹騌璟亦不否認。而經本院觀諸前開照片畫面,確有呈現:⑴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同坐一側,被告沈歆苓之左側身體斜倚在詹騌璟身上,狀似緊靠親吻詹騌璟右臉頰(見本院卷第39頁左上方照片)、⑵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手牽手出遊(見本院卷第39頁右上方照片)、⑶詹騌璟以右手將被告沈歆苓摟住,左手持照相設備,兩人緊靠面露愉悅笑容自拍(見本院卷第39頁左下方照片)、⑷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二人身體面露愉悅笑容自拍(見本院卷第39頁右下方照片)、⑸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同坐一側,被告沈歆苓斜躺坐姿後背整個貼在詹騌璟之右前胸,詹騌璟表情愉悅(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衡情以觀,被告沈歆苓及訴外人詹騌璟於斯時均為有配偶之人,該等曖昧之行徑,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
5、再者,對照原告所提原證13之詹騌璟108年4月5日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畫面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1至193頁),以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在該次行程駕車過程中之對話:【詹騌璟:「會叫?」、被告沈歆苓:「沒叫啦」、詹騌璟:「那不是可以繼續親嗎?」、被告沈歆苓:「不行啦」、詹騌璟:「後面沒車阿」(見本院卷第16
3頁)、「回臺中、可能、回家弄一弄吧,因為我不想要讓她追問我下午去哪裡什麼什麼的,家事做一做這樣子」、被告沈歆苓:「蛤!所以你就要丟我回去囉?」、詹騌璟:「晚上我再去偷襲你,晚上」、「差不多,他們去吃飯嘛,我不會去吃嘛,差不多、七點半左右帶你出場,可以嗎?晚上陪你回家」、「因為我要避開她的爭執的點哪,我自己是私心,因為吵來吵去吵得很煩」(見本院卷第
165頁)、詹騌璟:「我們離婚離一離時間就是我們的了」、「我想握你的手!想牽你的手!」、「你看我就說這次小孩子,突然被她弄回宜蘭,我認為就是她的作風」(見本院卷第191頁)、詹騌璟:「我會期待趕快結束,一口氣啦,哪怕是我會得罪我岳父岳母他們,我覺得那些都是必要該做的事,所以被她綁架那麼多年啦,就算現在你陪我好啦」、「因為我等等要面對的風暴,就如同你心繫著樂樂一樣,那種心情…如果沒有結束,我的下半生可能就是被這種潛在風雨給綁架住,我不想這樣子,但現階段,我又逃離不開,畢竟在法律上小孩子面前我能夠斷的多清?我唯一能做的就只有說在法律上跟她斷的清一點,但我還是孩子的爸,她是孩子的媽」(見本院卷第193頁)】等內容,業足以推斷訴外人詹騌璟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以被告沈歆苓自身已婚之身分而言,當無可能對於詹騌璟尚未離婚並非單身之情做出正確之判斷,故被告沈歆苓辯稱對於詹騌璟當時係已婚不知情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6、復以,觀諸原證6所示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於108年4月8日見面前1、2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沈歆苓:「在金典酒店的樓上了」、「我兩點左右就會入住了」、「那邊有一個停車位可以讓你停」、詹騌璟:「好呀」、「晚餐,我安排」、被告沈歆苓:「我先到金典幫你拿車卡後」、「我會先去SOGO」、詹騌璟:(LOVEYOU的貼圖)(見本院卷第43頁)】;其後,被告沈歆苓與詹騌璟確實有於1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典酒店」樓下某間餐廳見面、用餐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亦據被告沈歆苓確認屬實;依據被告沈歆苓前開所辯,雙方見面之目的,係因詹騌璟為其客戶要交付辦理信用卡之相關資料等情,依此推論,詹騌璟既係被告沈歆苓任職銀行之客戶,而被告沈歆苓為銀行行員,則被告沈歆苓按理應會接觸到詹騌璟之個人資訊及身份證件,自無可能不知道詹騌璟係已婚之身分。
7、續以,原告於偵查中與詹騌璟達成和解後,僅具狀撤回詹騌璟部分之刑事告訴,對其餘被告鄭蕙、沈歆苓部分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此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原告與詹騌璟於108年9月23日書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103頁)在卷為憑。本件原告以被告沈歆苓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被告沈歆苓抗辯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詹騌璟已經賠償原告之範圍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8、從而,被告沈歆苓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詹騌璟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詹騌璟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詹騌璟夫妻間之感情生變,而於108年9月19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歆苓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詹騌璟目前已經離婚,而被告鄭蕙、沈歆苓均係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理當有所認知,卻仍執意為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輕,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目前獨資經營服飾商行,月入約3萬元,並扶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77頁所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鄭蕙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EMBA研究所,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月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一棟房子(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沈歆苓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子及一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告鄭蕙、沈歆苓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 昕晴 診所初診,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鄭蕙、沈歆苓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蕙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歆苓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歆苓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鄭蕙、沈歆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