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標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國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534號、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109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乙○○、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海海人生」)與配合警方誘補偵查之 黃明 淏(原名 黃闖 ,下稱 黃明淏 ,LINE暱稱「W」)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明淏原本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乙○○同意降價後,雙方以8,500元成交,並約定於108年11月11日黃明淏領到薪水後再相約進行交易。嗣於108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乙○○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將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販售與黃明淏,惟未及交付毒品與黃明淏時,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其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與乙○○閒聊時,因乙○○當時無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委託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丙○○基於朋友情誼,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5日某時許以6萬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光」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約1臺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為乙○○代為購買之1臺價值4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8年11月9、10日,由乙○○(LINE暱稱「小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LINE暱稱「小草」)聯繫,並以暗語確認其需求毒品為「一車」(指甲基安非他命1臺)及「兩罐水」(指兩罐G水),丙○○因遲遲未能取得G水,遲至108年11月12日12時許,始獨自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C室日租套房,當場將乙○○事前囑託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臺交付與乙○○,並向乙○○收取事前代墊之購毒款項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108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溯源追查,警方依乙○○遭查獲後之供述,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C室日租套房內查獲丙○○,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欄二㈡部分)。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黃明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第173至175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證人黃明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89號鑑驗書及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90號鑑驗書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40至45頁、第51至59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7頁,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乙○○與證人黃明淏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明淏之可能,是被告乙○○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534號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256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33至34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1頁),此外,並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1號鑑驗書及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驗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2534號卷第39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89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77至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配合員警佯裝買家之證人黃明淏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黃明淏係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乙○○就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供稱係無償受被告乙○○之請託,代為向「阿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應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向「阿光」購入包含供己施用及幫助被告乙○○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幫助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輕行為,應為不法內涵較高及刑度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㈤、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中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丙○○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甲案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既已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當不因其嗣後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丙○○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證人黃明淏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且被告乙○○在員警埋伏監視下遭到逮捕,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項未修正)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小草」之被告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138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2534號卷第33頁),且被告乙○○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丙○○後,檢警已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之犯行,此經起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乙○○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是就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乙○○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販售對象僅1人且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向他人購得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幫助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57通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且被告乙○○供稱係供販賣所用之毒品(見108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136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鏟管,係被告乙○○用以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136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顯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米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用聯絡本案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幫助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係查獲被告丙○○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又於被告丙○○上開套房內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丙○○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創意時尚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查獲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2樓C室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查獲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均供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再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乙○○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16時許,被告丙○○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15時許,距被告2人前開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查獲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驗餘淨重為12.5969公克│││號1至9)││)。(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0號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第109至113頁)。│├──┼───────────┼──┼───────────┤│2│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供聯絡證人黃明淏販賣毒│││00000000000000號)││品之用。│├──┼───────────┼──┼───────────┤│3│鏟管1支│1支│供本案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米行動電話(IMEI:86│1支│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0000000000000號)││罪所用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查獲被告丙○○持有純質│││(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號1)││餘淨重為22.571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為│││││23.488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1號、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77至81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鏟管│1支│││││├──┼───────────┼──┤│2│分裝袋│1包│││││├──┼───────────┼──┤│3│吸食器│2只│││││├──┼───────────┼──┤│4│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