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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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蘄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蘄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0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被告張蘄升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樓之00」之居所,且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均列明上址為被告之居所;雖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且由其母(按:被告母親姓名為 陳巧倩 ,參中簡卷第4頁,惟本件簽收人則為 王秋伶 ,下同)簽收,惟並未向上開居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議期間無從起算,難認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樓之00」為被告就其居所虛偽陳報之假地址,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縱未送達,亦無送達不合法:
1.被告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居所地為上址,於「參與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上亦親簽連絡地址為上址,然上址並無「號」數,且於緩起訴執行期間,觀護人以該址為送達,2度遭以「號欠詳」為由退回,嗣被告於106年5月1日,在本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寫明其居住、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58」,觀護人遂以此址送達,亦4度遭以「無此號」為由退回,足見被告所陳報之上開2地址為其居所,均係虛假。
2.嗣經本署檢察官囑警實地查訪後得知,並無「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58」之地址,被告前曾入住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樓之58」,惟該址自106年8月10日起即由他人入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17日查訪表可按。
3.綜上,被告上揭所陳報之2地址均為虛假,非被告之實際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無送達實益,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8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縱誤列上開2地址其一為居所,亦無送達不合法之問題。
(二)退步言之,縱認仍需就上開2址為送達,然因本署已就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亦已合法生效:本署已向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且由其母簽收,縱未向上開虛假2地址送達,因已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之規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等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等),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僅有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未向被告虛偽陳報之上開2假地址送達,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在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未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生效,則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不受理判決,要嫌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關,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上開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3月24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983號),此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偵查案卷內所附上開二處分書可稽(參該卷第28頁、第32頁)。
(二)次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參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106年8月10日、9月7日,有未到臺中地檢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團體治療(該院至106年9月15日止,僅安排被告參加3次團體治療,惟被告僅參加106年8月24日該次而已),於106年6月12日、7月12日及8月28日,有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至該署報到暨接受尿液採驗,經該署分別於106年6月15日、7月14日及8月30日分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67166號、079084號、098966號及098967等函各告誡1次,並就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暨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7樓之58)併為送達等情。以上各情有臺中地檢署緩起訴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正本、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團體治療表影本、前揭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參106年度緩護療字第152號卷第7頁至11頁暨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16至24頁)。嗣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2月8日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733號),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簽收人王秋伶於106年12月13日代為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參106年度撤緩字第733號卷第17、19頁)。
五、次查: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迄今,戶籍地即住所地均在前揭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原審於107年1月16日所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卷第4頁),雖被告於本案相關案卷內曾先後陳明現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17樓之58」及「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7樓之58」等2址(參警卷第3頁暨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11頁正面),並以後址作為「文件送達地址」(參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11頁之臺中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護療個案基本表等),然實際上並無上開2門牌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陳明志 於107年5月17日所製作之查訪表1紙可參(參本院卷第8頁),而偵查佐於107年5月17日17時15分查訪上址,經訪詢該址(城市經典大樓)警衛(已任職4至5年)後,可知該大樓內並無上址,且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地址實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58,暨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後已無再居住於該址。另臺中地檢署前揭於106年7月14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79084號函送達被告該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7樓之58)時,經郵政機關以「無此號」為由退回【參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20頁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至於被告前所陳明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樓之00),明顯欠缺「號」,本非完整之居所地址,且被告於緩起訴執行期間內,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曾以該址為送達(106年4月19日中檢宏護乾字第043181號函),惟遭郵政機關以「號欠詳」為由退回【參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6頁反面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陳明之前開2址,或係「號欠詳」或係「根本不存在」或係「無此號」,亦即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惟原審未究明暨審酌被告是否故意為上開2不實居所地址之陳報,即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應再對上址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不合法,此是否有當,實值 商椎 (原審於判決書上亦記載被告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樓之00,然亦被以欠詳退回,參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9頁)。
(三)復查,依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2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所載可知,被告曾於106年9月25日到署接受觀護人約談(此可參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21頁之告誡函,該函表示,被告應於106年9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等情),並於上開表內之「離開居住所情況報告」欄之「目前居所地址」內填載:「新北市○○區○○路○○○巷4F之4」,且於「公文送達地址」欄內記載:「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工作及收支狀況」欄之公司地址記載:「台北市○○街○○巷○號」(同上卷第25頁)。嗣後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再度前往該署接受觀護人室約談,於上開報告表之「離開居住所情況報告」欄之「目前居所地址」內,變更或更正前次(即106年9月25日)記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情,以上可參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17號卷第28頁正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準此,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填載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4F之4」(嗣再於106年10月23日變更或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公文送達處所」則填載為前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而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係於106年12月8日所製作,皆晚於前開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3日所為變更或更正居所地及公文送達處所等2址之舉,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亦應送達被告最後所填載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抑或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認為縱使檢察官一時未察,未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最後所填載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惟其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公文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亦已生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3日,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之「公文送達地址」填載「新北市○○區○○路○巷○號」,是否可認定係被告「指定送達處所」?被告聲請再議權有無被不當侵害?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以上攸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究竟是否已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不合法,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經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之被訴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之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或非全然有理,惟原審判決既有以上疏漏或違誤之處,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是否可採,於本案發回後,亦應本於對法之確信而為說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