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鄭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56元,及其中52,124元自
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42,021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6.66%、7%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9年9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200,25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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