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曾雅文,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欲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附表編號1之罪在編號2之罪查獲後仍再犯,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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