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86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搶紅燈撞及上訴人之車子,罪行重大,無悔改之意,在和解時口出惡言;㈡上訴人之車齡雖有2年,但是完整如新,因為被上訴人之衝撞使得車體及後保險桿受損,並於原審判決以折舊方式處理本案,上訴人認值得商議;㈢因為車子之修繕,影響上訴人上班,這段期間往返法院,也影響上訴人之心情,試問我們的社會是在保護壞人,還是替守法的人申張正義,爰請考量此次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所衍生,難道上訴人也該陪同付出代價?㈣如果車子未撞傷,車子費用即不會產生,更何況車子折舊,爰請能以保護守法老百姓之立場重新處理本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