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大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50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9月18日訂有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廠房之高壓電力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750,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應分4期支付,第1期訂金150,000元,應於簽約時支付;第2期款20%即150,000元,應於原告完成現場組裝時支付;第3期款50%即375,000元,應於運作驗收完成時支付;第4期款10%即75,000元,應於正常運作時支付。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工後,以口頭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並開立第2期工程款發票請被告付款。惟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發票並作為會計帳目支出憑證使用後,竟拒付款及驗收,基此,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付款及驗收義務,惟被告亦不理會。且被告於98年1月起即開始利用原告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設施為生產商品使用,足徵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能正常使用且無瑕疵,從而,被告即應支付第2至4期工程款共計60萬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0萬元。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⒈LBS為舊有箱體,未更新;⒉總開關箱尺寸不符;⒊台電功率因素資料未呈現;⒋未辦妥竣工申報,將契約用電由200KW升至390.14KW等瑕疵未完成,並非事實,澄明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廠址設有2棟廠房(下簡稱A、B廠房),被告
拆除重建A廠房(新建廠房下簡稱A1廠房),系爭工程係將原設於A廠房旁之高壓電力變電站,遷移至B廠房。
⒉系爭工程原價款為872,508元,被告嫌總價過高,要求原
告在無礙安全原則下,繼續使用原堪用之舊品,以節省新品購置費用。基此原由,兩造口頭協議後,約定將LBS、總開關箱等無礙用電安全之舊有設備繼續留用,工程總價款扣除新購設備費用後,減為75萬元,此參原證5系爭工程估價單議價結果可稽。故被告既為節省新購設備費用,要求原告繼續使用舊有LBS箱體,且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並未包括LBS箱體新品購置費用,並無違系爭契約約定。
⒊系爭工程總開關箱,原告本規劃購置尺寸為120×140之箱
體,以安置原證5估價單項目三(MPPANEL)所列之電壓及電容器設備,惟被告認舊有之總開關箱良好(尺寸為100×120),要求原告繼續留用,故原告乃將電壓設備(即估價單項目三1至10項)及電容器設備(即估價單項目三11至15項)分置2只電箱,電壓設備安置於舊有電箱,另製1只新電箱安置電容設備。是以,系爭工程款既未包括購置新總開關電箱費用,且原告亦依上述約定,另製新電容器電箱將電壓及電容器設備分開安置,完工後受電功能完整,並無瑕疵。
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7年11月28日
即開始送電,足見系爭工程於台電公司送電前即已完工,且無瑕疵。
⒌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原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被告契約用電由200KW升至390.14KW。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瑕疵,亦屬不實,說明如下:⒈依台電公司申請送電規定,系爭工程施工前之電路圖樣,
須先送台電公司審查,俟竣工後申請送電前,台電公司應先派員至用電建物勘查,確認完工現況與原送審之電路圖樣一致後,始能送電。
⒉系爭工程之電路圖樣,乃被告規劃製圖,原告係依據被告
交付之電路圖樣施工。又被告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電路圖為A1建物之電路配置圖,其內並未載明將原舊有A建物旁變電站遷移至B建物之電路,故原告於97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持被告提供之原送審圖樣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台電公司於翌日(即2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工程電路配置與原送審之圖樣不符,要求被告依完工現況修改線路圖樣後,才能送電。此情事原告除口頭促請被告儘速按現況修改電路圖樣外,另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提供修改後之圖樣予原告送交台電審查,惟被告遲至97年11月下旬才自行將修正後圖樣送交台電公司審查,故台電公司遲至97年11月28日才完成送電,乃因歸責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告當無須付遲延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於第2期工程款150,000元向無異議,並已於97年12月15日開票完成,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日,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全額。至於被告尚未能全額支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合計450,000元,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保留部分款項,待全部工作完成再給付。原告未完成事項如下:
⒈依合約第8條(A)規定,履約標的物必須為新品,合約內已
清楚記載LBS之廠牌及規格,但是目前被告所使用的LBS箱體及部份內裝係原告從被告臨時變電站遷移過來的舊品。⒉合約中約定總開關箱尺寸為120×140,但原告施工之尺寸
為100×120,且內部開關組立錯誤,驗收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內部開關組立不符圖面規定,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表示錯誤已發生,重新訂做正確尺寸所費不貲,要求被告同意採另外方式處理,目前硬體設備已改善完成,惟電容器之功率因素0.93仍未達0.95以上之標準,並非如原告所言已無瑕疵。
⒊依合約第8條(B)項規定,原告應依合格圖面完成履約,被
告委請電機技師申請核准圖明確記載本案為增設,增加容量至390.14KW,且合約第10條第3項亦明定代辦增設電力手續,因擴建新廠需電量增加,如不增加契約用量,會造成被告因為超用而受罰,然根據被告98年6月10日向台電調閱歷史紀錄,設備容量仍為原來的200KW,原告應代辦增設電力手續,至今未完成。再者,依97年9月22日原告傳真要求被告備妥資料及10年20月原告在竣工單上用印,明確表示原告知道契約責任必須竣工,但是申辦過程遭遇挫折,原告便改稱只負責遷移,以致被告的契約用量仍是200KW,未依圖面完工。
4.系爭工程原告應於97年11月5日完工,然至98年3月14日總開關改善完成為止,已逾期123天(已扣春節假期7天),應扣逾期罰款922,500元。原告表示於97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持被告提供之原送審圖樣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然於10月20日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原告即持合約預審圖向台電申請送電,實為未施工即要報完工,台電認為現場與預審圖面不符(現場為舊設備),此為原告未依台電流程辦理所致。且原告所言,被告遲至97年11月下旬才自行將修正後圖樣送交台電公司審查,亦非事實,原告原意依合約以電機技師預審圖向台電申請送電,故於97年9月22日傳真要求被告備件,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備件資料,原告於10月21日申請送電,但因現場尚未施工完成,所以遭台電退件;原告於11月另外繪圖改辦理舊設備及電表遷移,並未依合約規定完成預審圖中之新設備的電力增設。依合約完工日期之規定,原告工程已逾期。
(二)原告應依電機技師簽證的圖面施工完成才送竣工申請,97年10月20日現場尚未施工(97年11月28日施工),原告就申請竣工,造成台電人員只看到拆除工程和舊設備,沒看到新設備,才會認為「應該辦理電錶移裝,而不是設備增加」,原告不承認自己的工作流程失誤,一再以變電站遷移的說法混淆視聽,且辯稱被告提供的圖面有錯誤,以推卸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被告前揭廠房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750,000元,被告應分4期支付,第1期訂金150,000元,應於簽約時支付;第2期款150,000元,應於原告完成現場組裝時支付;第3期款375,000元,應於運作驗收完成時支付;第4期款75,000元,應於正常運作時支付,其餘契約內容如卷附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150,000元,第2至4期款共計60萬元均未支付,亦未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7年11月28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工後,以口頭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並開立第2期工程款發票請被告付款,因被告竟拒付款及驗收,原告乃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付款及驗收義務,惟被告亦置之不理,而被告於98年1月起即開始利用原告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設施為生產商品使用,足徵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能正常使用且無瑕疵,是被告即應支付第2至4期款共計60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LBS箱體為舊有箱體等未完工之事由,是否為有理由?②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否為有理由?
(三)經查:⒈有關卷附系爭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影本記載之內容,原先兩
造分別提出版本記載之內容,略有出入,即被告所提出之版本有記載以手寫阿拉伯數字,原告所提出之版本則無,嗣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該契約書原本確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原本,本院即以該契約書影本附卷,並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查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原價款為872,508元,嗣經議價後,工程總價減為75萬元,經參酌該估價單之記載,LBSPANELCASE及MPPANELCASE之數量均為1只、單價均為37,800元,系爭工程原總價款872,508元扣除75,600元(即37,800元×2)後,為796,908元,接近兩造議價後之工程總價款75萬元,且估價單上LBSPANELCASE及MPPANELCASE處,並無被告原先所提出版本以手寫阿拉伯數字「127×235×150」、「100×120」之記載,足認原告主張經兩造議價後,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係扣除LBS箱體及總開關電箱之新購設備費用等情,應堪採信。易言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有LBS為舊有箱體,並未更新,暨總開關箱尺寸不符等情,尚不足採。
⒉原告於被告上開廠房施作系爭工程之後,其後台電公司於
97年11月28日檢驗送電,此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6月4日D南投字第09806000271號函在卷可佐,而台電公司開始送電之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足證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且無瑕疵。
⒊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調被告公司申請電表移
裝一案所有相關資料之結果,被告公司申請之內容為:①電錶移裝(阻礙建築),②原設備及契約不變,③原低壓表箱改為高壓表箱;又原設備容量為320KW、原契約容量為200KW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11月19日D南投字第09811002891號函及所附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等在卷可憑。是以,觀之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內容,並無變更或提升原契約容量。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被告契約用電由200KW提升至390.14KW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被告契約用電由200KW提升至390.14KW;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負有前揭義務等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4.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合約規定完成預審圖中之新設備電力增設並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原告工程已逾期等情。茲查,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C之約定,送電日為97年10月20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代辦增設電力手續(不含製圖費及技師簽證費、台電規費),足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電路配置圖應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又依前述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係於97年11月18日始提出申請。
至於相關申請之流程,原告於97年9月22日傳真要求被告備妥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嗣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備件資料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南投服務所業務主辦專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7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來我們服務所,申請電力配備的增加,…我們第二天去現場就是被告公司勘查,部分的廠房有拆除重建,電錶的位置有阻礙建築工程,我們就請他們要辦電錶的移裝才正確,而不是設備增加,申請的內容與現場圖面不相符,我們請原告老闆改申請的登記單內容,還要辦理移裝的手續,要把電錶移到我們原先供電的範圍內,…還有請他們辦理設備減少,因為已經把部分廠房拆掉,我們有用電話請原告老闆講要來修改他申請的內容,我大概是在97年10月22日打電話給原告老闆的。我打完電話給原告老闆之後,他大概1、2天之後有來我們服務所來改登記單的資料,他改的內容就是設備減少,…更改處就要蓋被告的章,他沒有帶來被告公司的印章,我就把登記單拿給原告的老闆,要拿去被告公司蓋章。大概隔了好幾天,大概約97年11月10日左右,原告老闆到我們服務處說,被告公司說是要增加不是減少,這件工程就要取消,我們就請他在登記單上蓋章,這樣就取消了。我要聲明,上面所講的這件案件,就在我們服務所,沒有送到南投區營業處。後來97年11月18日,原告老闆來我們服務所申請電錶移裝手續,因為電錶位置有阻礙建築,要移裝,還有低壓表箱,要改為高壓表箱,97年11月19日我們就去現場就是被告公司勘查,我們就在19日把登記單送到營業處讓他們去審核,就是法院調閱的那一張。後續的動作就是由營業處來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證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備件資料後,立即於當日前往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南投服務所申請送電,惟因申請之內容與現場圖面不相符等諸多因素,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完成申請手續,再參酌電路配置圖應係由被告負責提供一節,足認雖台電公司遲至97年11月28日才完成送電,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送電日即同年10月20日,惟此乃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告應無須付遲延責任。
⒌綜言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LBS箱體為舊有箱體等未
完工之事由,暨原告有逾期完工,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均不足採。
(四)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未經被告驗收,惟驗收需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而被告拒驗收,其後原告已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驗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即起訴狀所附原證4),茲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驗收。又如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後,嗣台電公司已於97年11月28日開始送電,另台電公司開始送電之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且被告於98年1月1日起即開始利用原告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設施為生產商品使用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足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已能正常運作。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公司已於98年1月1日起即能正常運作,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第2至4期工程款共計60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