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A009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
1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4公里處,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員警亦未拍照存證,竟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4公里處,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非必以拍照方式為之。且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從後方發覺異議人駕駛的車輛速度慢,我們從異議人車子的左方超前,想要看他有無異狀,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確認他有使用行動電話後將他攔停,異議人稱他沒有講手機,他說他當時在拿紅包袋,但我們所見並非紅包袋……」、「當時我從旁邊看到他拿手機在耳朵旁,且我們一直注意他使用行動電話的狀況,我們開到他前方時,從擋風玻璃看,他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等語,與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甲○○經隔離訊問結證:「……當時是蘇警員開車在巡邏,看到前方車輛車速明顯較慢,現場車流很少,且車身有點搖擺,異議人當時在外側車道,我們就切到內側車道與他併行,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到異議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邊,我們就切到前方路肩,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一開始稱他是在拿紅包袋,但是我們跟異議人講我們有看到他拿手機……我看得非常清楚。」、「(問:當時有看異議人通聯嗎?)有,且確實有通聯……」等語(以上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互核並無二致。本件舉發過程,既有警員丙○○、甲○○在場共同執行勤務,已足確保舉發之真實性,並於相當程度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知之恣意性及差異性,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