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6時5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
○○區○○○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適
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方永福 所駕駛,其上搭載訴外人即乘
客 王慧芬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依綠
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
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
失2,9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修復期間亦過長
,且系爭車輛撞擊A車,方永福亦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方永福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修理估
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士小調字第33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復經
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號
誌運作情形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
字第337號卷第16頁至第31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臺北市○○區○○路0段
○○○○路○○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前行,
致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情
形表可資佐證。被告雖抗辯本件肇事原因為方永福等語。然
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之乘客王慧芬
當時所稱:我坐在系爭車輛右後座,計程車於經貿二路北向
南行駛第二車道,遇路口紅燈後停等第1部車,等到行車號
誌綠燈,系爭車輛直行約2秒,有機車過來,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與機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
字第337號卷第22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記載方永福於當時所稱:我駕車沿經貿二路北向南行駛第2
車道,遇路口紅燈,停等第1部車,等到轉換綠燈,我起步
直行中,左側突然衝出A車,我見狀煞車,隨即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字
第337號卷第21頁),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3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
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依所附公
式計算等內容,其目的即在於改變燈號時,使兩向車道號誌
均顯示紅色燈號,以便交岔路口之車輛能順利通行,避免車
輛於燈號轉換時發生碰撞,故若被告穿越該路口時確為綠燈
,應有足夠時間通過該路口,而不致與於遵行綠色燈號直行
行駛之方永福發生碰撞,依前揭王慧芬陳述內容,應堪認定
被告係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直行闖入前開交岔路
口。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337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燈光號誌之情事。且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337號
卷第20頁),應知悉上揭燈光號誌之意義,則其未注意及此
而違反交通號誌直行,致與方永福發生撞擊而肇生本件車禍
,自應認其具過失。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目的,若非被告前開過失駕
駛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未注意燈光號誌
而貿然直行,通常確有使其他正常行駛車輛產生損害之可能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800元,由卷附
汽車修理估價單觀之(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337號卷
第7頁),零件部分為500元、工資部分為6,300元。被告
雖抗辯該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且估價單曾經原告變造
等語。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為左前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相符,且估價單上之價格、車輛名稱、維修項目等關
係該估價單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連性之相關內容,均無刪
減、修改痕跡,應無不能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情事。又原告
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宏祈汽車保養廠所開立,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
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
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337號
卷第1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已使用
5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4年,
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材料部分應折舊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50元(計算式:500元-
450元=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鈑
金、烤漆費用6,300元,合計為6,350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2,97
2元部分,固提出修復期間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為證(見
本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33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為靠行於原告之計程車,原告平時係
向靠行司機收取車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應係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方
永福請求,而非原告。原告雖另稱其平日向方永福收取系爭
車輛1日900元之車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皆未收取等語,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單方
陳述,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
件。被告抗辯方永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部分。惟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
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直行所致
,已如前述,則方永福信賴交通規則,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
形綠燈時直行前駛,應無過失可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方永福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與有過失情事,本件應無與
有規失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認為可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
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5月
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00元0.438=21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元-219元=281元
第2年折舊值281元0.438=12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1元-123元=158元
第3年折舊值158元0.438=6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8元-69元=89元
第4年折舊值89元0.438=3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89元-39元=50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219元+123元+69元+39元=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