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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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告 胡甯筑

被告 王予儀

張帷忠

吳俊賢

陸育昂

蘇怡芳

林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2至13項聲明則請求各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於私人臉書帳號、臉書社團「玩固台獨」或「玩固台獨Line社群」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7日,並不得加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7日內不得收回及刪除,核其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萬元;就聲明第2項至第13項部分,則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行為亦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12=4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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