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4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於民國94年8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尚欠23萬餘元屆期不還,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17時19分及21分許,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你家想被噴漆是吧」,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復有簡訊內容下載資料1紙(警卷第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8至15頁)、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票字第6946號裁定影本(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進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上開簡訊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之犯罪動機,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未經通常程序審理致未及獲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業以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4至5頁)可稽,惟未及時向原審陳報,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7頁),此為原審判決時不及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時情急以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6千元完畢,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其本件犯行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