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泓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鈺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期限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
0年9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所公告之一年期定盤利率平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33機動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24,962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國內企業優利貸專案融資措施、客戶交易明細及公告定盤利率平均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綜合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02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8,327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