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宏文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號、110年度執緩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宏文因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均緩刑
2年,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判決受刑人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437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08年
3月11日前給付1萬3,962元,⑵其餘款項,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80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所示,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為前開業務侵占等犯行後,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顯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規定,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準此,緩刑之宣告,除刑法第75條當然撤銷之法定事由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宋宏文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均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前開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後,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截至109年12月16日止,受刑人僅給付9萬9,997元予告訴人,於109年全年度更僅於2月及7月分別給付告訴人5,400元、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遵期履行,告訴人屢為催討,受刑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訊問時亦表示,受刑人於109年整年度僅給付1期,告訴人雖積極催討,但受刑人均未回覆,直到受刑人接到本院傳票,才與告訴人聯繫一次,告訴人要求受刑人應給付今年2月到期之金額,但受刑人仍然未給付、亦無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受刑人分期還款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未按緩刑條件履行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且於告訴人催討時均置之不理。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係因父親生病、母親無法工作,所有開銷均由伊一人負擔,才無法按緩刑條件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總額達
104萬437元非屬小額,其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分期每月給付1萬805元,衡情應係受刑人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對其犯行之諒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定其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和解成立後,除非受刑人有明顯經濟上重大變故,自應依該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受刑人固辯以父親生病,母親無法工作,才無法按履行條件履行,惟依羅東聖母醫院110年3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233號函所載,受刑人父親因出血性腦中風入院治療,自107年10月2日出院後持續於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10年2月26日期間,並無重大病情改變(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受刑人父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前即因病入院治療,迄110年2月26日止,期間並無重大病情改變。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刑人自108年起迄今均有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薪資收入,且於108年
3月至10月間每期均能清償,受刑人於經濟能力無明顯重大變更下,理應有能力繼續按期給付,縱因家庭或個人因素無法按月如數清償,受刑人至少匯款八成或一半款項予告訴人,並告知原因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非但自
108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1萬4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屢屢催討均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意思至明。受刑人辯稱因父親生病、母親無法工作,無法按緩刑條件履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所載,受刑人於106年5月20月起至106年9月2日間侵占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33支(市價合計103萬7,300元),另詐得3,137元,合計104萬437元,則受刑人緩刑負擔條件僅係將其犯罪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而已。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受刑人分期還款紀錄,自108年3月11日起迄今,受刑人僅給付9萬9,997元,約為應給付金額十分之一,仍有94萬餘元損害金未給付,惡意拖欠大部分賠償金。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為爭取緩刑之空間,同意按期償付賠償金換取告訴人原諒,但在原審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後,受刑人在經濟能力無明顯重大變更下,僅給付約十分之一賠償金後,即未依緩刑負擔所載之條件履行,且對告訴人屢屢催討均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致告訴人之期望落空,應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未能依約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已拖欠達1年之久,受刑人所為實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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