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市○○區○○街五之一號「上好冰果店」負責人,其明知 陳少枝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定係非法「留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僱用陳少枝在店內陪男客泡茶、唱歌共約四、五次,每次平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左右之報酬。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上好冰果店」內為警當場查獲陳少枝正在陪店內第三桌之男客 林承宋馮政德 泡茶、唱歌(該店內尚查獲綽號「可欣」之通報失縱婦女 張麗伶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於警、偵訊中自承係「上好冰果店」之負責人,警方則在其之店內查獲陳少枝陪男客林承宋、馮政德泡茶、唱歌,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陳少枝係大陸人民,陳少枝雖來過店裏四、五次,然陪男客唱歌係第一次,陳少枝陪男客唱歌不能因此而賺取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陳少枝至伊之「上好冰果店」共有四至五次,是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到伊店裏的,每次都是陳少枝自己來的,陳少枝來伊之冰果店陪客人唱歌,伊平均都給陳少枝二百元左右,係有客人才給陳少枝二百元,案發時係伊叫陳少枝過去男客林承宋、馮政德那邊與該二男客聊天的等語,與被告在偵查時之前開辯詞大相逕庭。再查,陳少枝雖於警訊時供 陳伊 於案發日是第一次去「上好冰果店」,是該店叫做「可欣」的服務生叫伊去與男客林承宋、馮政德同坐一桌的,伊沒有領檯費或小費等,伊僅去該店唱歌而已、然伊沒有投幣點唱云云,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陳少枝亦持相同供詞,然經內勤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詞稽諸陳少枝,陳少枝始又改稱伊確實有去「上好冰果店」四、五次,伊心裏想在該冰果店唱歌藉此賺錢然沒有拿到錢等語,可見被告前開偵訊辯詞與陳少枝警訊、內勤檢察官初訊之供詞均屬不實,以被告警訊供詞為可採。又被告自陳陳少枝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已至其店內四、五次,且陳少枝又係受僱於被告,藉陪男客唱歌賺取報酬,則被告斷無不知陳少枝為大陸人民之身分之理,又陳少枝係大陸福建省寧德縣人,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探親來台,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及陳少枝警訊筆錄可憑,則其之口音有異於此地人士,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亦無藉口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雖又辯稱不知叫「可欣」之張麗伶之真名、「可欣」是來店裏玩的云云,然陳少枝卻供陳張麗伶係「上好冰果店」之服務生,甚且係張麗伶叫伊去與男客同坐一桌的,張麗伶本人則於警訊陳稱是被告僱佣伊去店裏打掃的,警方查獲時,伊在幫有查尋人口作業一紙在卷可稽,除可證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外,益可證其不顧受僱人之身分而僱佣之一斑。末以,警方查獲時,陳少枝正在陪男客林承宋、馮政德泡茶、唱歌之事實,亦經該二男客於警訊時證述屬實。綜上,被告偵訊辯詞純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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