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丙○○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該等判決應予廢棄。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略以:原審為下級審,無權廢棄上級審之判決;惟其卻又受理開庭,雖被上訴人當庭坦承遺囑有遺囑執行人,當事人適格已欠缺,仍逕以無權廢棄上級審為理由判決駁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1、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疏於注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2、查原審(鈞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判決)以下級審無權廢棄上級審之確定判決為理由,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移送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審理,其未依職權移送於直接上級法院,卻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實體判決駁回,自難謂其無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前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等案,因被上訴人丙○○之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該等判決應予廢棄:
1、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二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第三審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遺產(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三)所有權歸屬,乃被上訴人丙○○自行持偽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縱鈞院前審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等案,既不調查證據且濫用心證判認系爭遺囑為真實,然其又疏漏該遺囑第五項明文,列有遺囑執行人(見證人連 鄭麗芬 、 陳關淑理 ,兼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則被上訴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權存在要件已不具備,是上開判決應予駁回而未駁回,自難謂其適法。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鈞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訴權不存在為理由,予以駁回:
1、查前審(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裁判)既採認系爭遺囑為真,應當斟酌調查該遺囑內容,被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及有無訴訟實施權,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皆未記明於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謂「顯有前開條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從而其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則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等裁判,即屬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此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當事人閱卷發現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鈞院民事執行處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2、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係指執行法院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倘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可稽。
3、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為由,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按「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遺囑人離開系爭房屋後,遵奉遺囑人交代之任務,於系爭房屋內祭拜 鄭陳 二姓祖先,上訴人與遺囑人對系爭遺產為使用收益之遺贈關係,則被上訴人無遷讓房屋請求權:
1、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遺囑人 陳升珠 尚健在時,即已使用住八十四年共同出資以遺囑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又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規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二月起進出系爭房屋,不須被上訴人同意。是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遷讓房屋請求權。
2、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行以偽造遺囑登記繼承,始取得所有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早於六十七年遠嫁至雲林縣,其與遺囑人少有來往,故被上訴人不知遺囑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去世,卻主張遺囑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並於原審指摘此為上訴人之誤。而被上訴人原主張遺囑為口授遺囑,其後又主張為代筆遺囑,其所持遺囑忽為口授遺囑忽為代筆遺囑。另被上訴人明知八十八年一月遺囑人尚健在,竟與訴外人 鄭振鴻 共謀提出虛偽製作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製作房屋租賃之日期,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遺囑人所有,被上訴人以非所有權人鄭振鴻名義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表示已屬虛偽不實,其主張顯不足採。
3、被上訴人提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出租人鄭振鴻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自屬無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虛偽通謀,被上訴人企圖以偽證有利於訴訟之行為,於法不合,系爭租賃契約自難論為證據,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亦曾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然原審卻疏漏未予以審究,且進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雖持有確定證明,因其當事人不適格訴權不存在,執行名義雖備要件,卻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 鄭振昆 、甲○○已就此提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自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或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繼承土地登記清冊、遺囑、板橋市公所信封(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適格之說,以及一再反覆提出再審、異議等訴訟行為,其最終目的僅係混淆訴訟及拖延訴訟標的物之返還。
(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適格之理由,缺乏正當性且顯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照遺囑之執行,轉移訴訟標的之產權,絕對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
2、按被上訴人轉移訴訟標的物產權之行為,實係於遺囑執行人執行其職務,合法取得繼承人資格後所為,此舉不但謹守分際,且無逾越法律之合法性。查繼承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遺產稅,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而系爭訴訟標的物產權移轉行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為完成,被上訴人移轉行為合乎法律之程序正義。是以,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遺產稅繳稅證明、房屋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下級審無權廢棄上級審之確定判決為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直接上級法院,卻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實體判決駁回,自難謂其無違誤,鈞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原審判決應予廢棄。而系爭遺產所有權歸屬,乃被上訴人自行持偽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縱前審認系爭遺囑為真,然其疏漏該遺囑第五項明文列有遺囑執行人,則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權存在要件已不具備,是鈞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前審判決,自難謂其適法。又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且因當事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鈞院民事執行處仍得予以審查,不受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裁判確定證明書拘束。況執行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為由,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另上訴人自遺囑人離開系爭房屋後,遵奉遺囑人交代祭拜鄭陳二姓祖先之任務,上訴人與遺囑人對系爭遺產為使用收益之遺贈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無遷讓房屋請求權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遺產稅,足證被上訴人已取得合法繼承人之身分,系爭訴訟標的物產權移轉行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為完成,被上訴人移轉行為確實合乎法律之程序正義。而被上訴人轉移訴訟標的物產權之行為,係於遺囑執行人執行其職務,合法取得繼承人資格後所為,並無逾越法律之合法性。是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適格之說,以及一再反覆提出再審、異議等訴訟行為,其最終目的僅為混淆訴訟及拖延訴訟標的物之返還。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審調查結果,係認: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繫屬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判決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憑之遺囑係偽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遺囑人之遺贈應為有權占有,且上揭裁判均有被告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等瑕疵,主張上揭裁判應予廢棄,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堅持依簡易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前開已確定之裁判(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經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查,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等之瑕疵情事,而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執序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而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非無據。
四、再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陳稱:「本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依職權移送於直接上級法院,卻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實體判決駁回,自難謂其無違誤。而系爭遺產乃被上訴人自行偽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然該遺囑第五項列有遺囑執行人,則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權存在要件不具備,是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自難謂其適法。又當事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實施權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得予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不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裁判確定證明書拘束。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另上訴人與遺囑人對系爭遺產為使用收益之遺贈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無遷讓房屋請求權」云云。然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確定終局判決者,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其依簡易訴訟程序請求下級審廢棄上級審之確定終局判決,顯與審級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憑之遺囑係偽造,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遺囑人之遺贈應為有權占有,且前審裁判均有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等瑕疵,主張上揭裁判應予廢棄,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顯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至為灼然。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情事,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執序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前審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及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顯然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