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三、三二六、三三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七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連續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及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基隆市安樂社區友人住處及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二)同年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三)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四)同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五)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云云,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六日、八日、三月十七日四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前三次均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第四次雖僅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一七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五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後一次應係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量微無法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0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