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陳登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進行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二小段一九六地號、三小段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一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
二、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業已明確表示:「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被告於六十八年間買受基隆市○○路九二之二號建物後,迄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三、因配、標售戶陳情希望免繳租金,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由被告分擔減收)。
四、查被告名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七八之三號、七九之三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合計為九八.八六平方公尺,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計算,按歷年租金率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主張:其願意給付五年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於逾五年之部分因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不願意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七八之三號、七九之三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九八‧八六平方公尺,依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所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未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表示願意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逾五年未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往前回溯五年,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前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均已超過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依據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年分二期各於一月及七月繳納前半年度之租金,準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前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均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刑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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