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無在途期間),至96年1月25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6年1月26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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