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受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7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日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 馮品瑤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9時24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4MG/L,其復未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品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查證照片12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竟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被告甲○○所涉冒用 陳仕宏 姓名於警詢筆錄、酒測單及偵查筆錄等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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