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31日17時許,在其所居住之新竹市○○路○○○巷○號樓頂,竊取該大樓之水表蓋四片,並將該水表蓋搬至地下室停車場欲以自用小客車載離時,為該大樓之保全人員 黃整國 、該社區管理中心主任 黃薏庭 及管理員 盧四珍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黃薏庭、盧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三)現場照片5張。,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