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2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志榮 被告甲00000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款項,如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於逾期6個以下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惟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33,900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片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