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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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上訴人 吳漢深
吳蔡金葉 陳英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 吳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吳瑞榮 (民國102年8月25日死亡)為夫妻,上訴人甲○○為伊長子,上訴人乙○○○為甲○○之配偶,上訴人丙○○為伊女婿。吳瑞榮生前為分散風險,分別借用上開三人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1萬元、編號14所示存款50萬元、編號13所示存款10萬元。吳瑞榮於102年6月間向伊表示該等存款歸伊所有,並將存單、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伊保管,且於過世前告知子女上情。詎吳瑞榮過世後,上訴人竟向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更換印鑑後領取存款,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等情。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甲○○、乙○○○、丙○○依序給付301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吳瑞榮於98年間罹癌,甲○○、乙○○○乃將存摺、存單及印鑑章交予吳瑞榮作為醫療費。丙○○則係為免失竊遭盜領,始將存摺、存單放置被上訴人處,實際處分、管理使用仍由自己掌控,與吳瑞榮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縱認吳瑞榮係借用伊等名義存放銀行存款,惟為法律所禁止,且上訴人住處附近金融機構達8家以上,其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等帳戶,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次子 吳漢貞 及吳瑞榮之弟 吳仙 合之證言,可知吳瑞榮生前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存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吳美麗 雖證稱吳瑞榮罹癌時,甲○○有說把積蓄拿出來分擔醫藥費,並把存摺交給吳瑞榮等語,然甲○○縱有供醫療費用之意,應僅限於其原已存入之金額,而非事前、事後吳瑞榮於持有期間自行存入之金額;是項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附表編號1、2名義人均為甲○○,金額均為40萬元之存款,依卷附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6年2月9日函及存款憑條、取款條之記載,可認款項均來自被上訴人之帳戶。附表編號7名義人為甲○○,金額35萬元之存款,係由吳瑞榮陽信銀行帳戶轉至甲○○帳戶,亦有前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函及客戶對帳單可稽。附表編號6、8名義人為甲○○,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之存款,分別於100年1月7日、同年5月20日以現金存入,而甲○○陽信銀行存摺於上開日期無相當款項提領記錄,吳瑞榮則於當日分別於陽信銀行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有提領40萬元、20萬元之記錄,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5年4月6日函、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104年4月9日函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可按,可認存款資金來自吳瑞榮。再附表編號3、4、5、9、10名義人為甲○○,金額分別為60萬元、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20萬元、21萬元、20萬元之存款,其第一次存款期間分別為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3日、98年4月21日、同年9月18日。甲○○陽信銀行存摺自86年開戶迄吳瑞榮過世前,均由吳瑞榮持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歷年存摺封面為證,且觀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幾僅供定期存款及轉入利息之用,並無其他日常性提領或扣款,堪認至少上開帳戶於98年間即轉供吳瑞榮使用,前開5筆款項係於98年、99年間所存,足認係吳瑞榮所存。是附表編號1至10之存款,均為吳瑞榮所存。另附表編號13名義人為丙○○,金額為10萬元之存款,係自吳瑞榮帳戶轉帳存入,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5年4月6日函、取款條、存款憑條足憑,可證該款項來自吳瑞榮。至附表編號14名義人為乙○○○,金額為50萬元之存款,係98年4月15日由被上訴人存入,有上開陽信銀行函及存款憑條可憑。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吳漢貞、吳仙合所證,足認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存款有借名關係。又吳瑞榮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借名契約終止,請求甲○○給付301萬元、丙○○給付10萬元、乙○○○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查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存款有借名關係,吳瑞榮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僅受讓吳瑞榮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權利,其既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似不得行使契約當事人之終止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逕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因原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帳號「09011:00000000000000000」及起迄日期「101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18日」,誤載為「0911: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3日」,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3存款帳號之起始號碼均記載為「0911」,惟依卷該等存單所示起始號號碼應為「09011」(見一審調字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77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