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義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基隆4支,下稱基隆中正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對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俟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帳戶存款辦理扣押,異議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系爭裁定則於同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卷附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義成並非本件之債務人,真正的債務人應係第三人 詹金德 ,係詹金德購車申請貸款卻故意不清償,並陷異議人於不義而成為債務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對此,異議人業已對詹金德提出詐欺之告訴。另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固已遵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辦理查扣在案,惟系爭存款係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退休金,應屬不得扣押之權利,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結果,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為此,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再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上開條文所稱請領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係指該人員「尚未領取」而仍得對其退除前之任職機關請求領取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而言,此項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固屬一身專屬之權利而不得扣押,惟其倘經領取,該「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即已行使而不存在,換言之,「已存入銀行(已領取)」之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與「已存入銀行之其他金錢」並無不同,其性質均屬「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而已由原一身專屬之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不能祇以其乃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即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3日對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俟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帳戶存款辦理扣押,異議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仍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050元)、中華郵政基隆中正郵局存摺節本(106年3月1日代收票據、金額439,050元)等件,主張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前遵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異議人存款,實乃異議人受領自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乃「不得扣押」之權利云云。然細繹異議人所執上揭存摺節本、給付證明,顯見異議人所稱之「退休金」,已由勞工保險局發放並轉存入異議人之基隆中正郵局帳戶,是異議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顯然已經行使而不存在,換言之,該筆已由異議人受領並轉存至基隆中正郵局帳戶之退休金,已經轉變成異議人「對基隆中正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而已「非」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明文禁止扣押之一身專屬債權,是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當然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執前詞,謬稱第三人基隆中正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異議人存款,乃異議人之退休金而「不得扣押」云云,自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三)次按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異議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嗣又於同年11月2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亦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債權憑證上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正本,其上所載「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處均為異議人所親簽並用印,司法事務官遂依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對異議人之系爭存款為執行。而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第三人詹金德陷異議人於不義,使異議人成為債務人,相對人之債務人應係詹金德等情,均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即無須審認此等實體爭執。是以,異議人以其非債務人為由,主張本件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要求撤銷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要求撤銷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並返還系爭存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年利率│備考││號│││││(新臺幣)│││├─┼───┼─────┼──────┼──────┼─────┼────┼──┤│1│陳義成│和潤企業股│103年4月21日│104年7月12日│500,000元│百分之20│││││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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