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第22683號、第2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為 熊海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供熊海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使之匯款,乃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丁○○介紹認識戊○○,由丁○○遊說戊○○提供帳戶使用,戊○○得以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竟與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戊○○收購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丁○○等人使用,乙○○並支付丁○○佣金5,000元。嗣乙○○告知應變更上開帳戶印鑑,丁○○遂要求戊○○變更印鑑,戊○○即於98年3月24日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惟乙○○嗣表示2個帳戶之印鑑應不同較為方便,戊○○復由丁○○陪同,於98年4月間某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再辦理變更帳戶印鑑,並於當日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乙○○,乙○○再將上開物品交給熊海生等人使用。
而熊海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陳文斌 」成年男子,於98年4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二手車之訊息以詐騙,丙○○即因而陷於錯誤,先依陳文斌之要求,於98年4月8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遭人冒名申請設立之陳良濬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8年
4月21日晚間,一名自稱「 楊文宏 」會計師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收到存摺及印鑑後,須將剩餘款項匯入該帳戶,以製作資金證明供合約公證等事宜,迨丙○○收到戊○○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及變更前之印鑑後,復於
98年4月23日11時許匯款60萬元至戊○○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其中59萬5,000元轉帳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崇德分行之帳戶內,並指揮乙○○通知戊○○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乙○○、戊○○均明知該款項來源不明,應係他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熊海生詐騙集團成員基於領取贓款而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提款,而於同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由戊○○出面臨櫃提領55萬元,嗣再由戊○○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600元,上開款項均交予乙○○,乙○○再給付戊○○出賣帳戶之尾款,並加給2千元報酬。嗣丙○○查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丁○○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對於證人乙○○、丙○○之陳述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之證述,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66頁)、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同上卷第54頁)、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乙○○、丁○○,並告知密碼,且與乙○○至銀行提領5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丁○○稱個人支票要兌現,及公司要匯款,向伊借上開2個帳戶,伊不疑有他,就將上開2個帳戶借給丁○○,伊是被丁○○騙云云。然查:
(一)98年4月間,乙○○透過丁○○向戊○○以1萬5千元之代價收購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丁○○之介紹費為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第70頁;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有介紹乙○○、戊○○提供帳戶之事等語相符(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亦坦承有出借上開2個帳戶給丁○○之事實,堪認被告戊○○確透過丁○○介紹,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乙○○。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介紹戊○○、乙○○認識,介紹戊○○提供存摺給乙○○去用,之後就由他們二人去談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證述:伊跟戊○○只有見過兩次面,一次是變更印鑑,一次是跟戊○○去領錢(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亦始終供稱:伊是將帳戶借給丁○○(98年
6月2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683號卷第8-10頁;
98年7月31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9-14頁;98年7月31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45-47頁;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係被告乙○○委託被告丁○○去收購帳戶,而由被告丁○○自行向被告戊○○洽談收購帳戶事宜。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當時說他們公司要由大陸匯錢回來,所以需要一個帳戶使用,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我就說我們這邊有朋友在收帳戶,問戊○○有沒有可以介紹的,戊○○他說有機會會幫我介紹,他怕我們會拿去做人頭帳戶,有問我們做什麼用的,因為乙○○告訴我是大陸要匯錢回來,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事,就這樣跟戊○○講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又證稱:我就(對戊○○)說我有朋友在收簿子,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如果有朋友想要賣簿子的話,我可以介紹你們認識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供稱因乙○○當時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伊就問戊○○有無要以1萬3千元之代價變賣帳戶,戊○○說好;乙○○說大陸公司要匯款到台灣,所以需要人頭帳戶等語明確(98年8月6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67-69頁;98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1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將他上開兩個帳戶出借給乙○○使用,是否有收取代價?)(戊○○)應該是有收取,這要問乙○○,因為是他們兩人在處理,我是跟戊○○說,乙○○要用1萬多元的價錢請戊○○提供帳戶,戊○○有答應。」等語綦詳(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堪認丁○○係對被告戊○○表示乙○○有在收購帳戶,欲以
1萬多元之代價購買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節為真。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伊上開2個帳戶是被丁○○騙走,丁○○稱係要向伊借上開2個帳戶之目的,係要方便丁○○提示支票等語,惟證人丁○○證述:沒有跟戊○○講使用上開帳戶的目的是要提示支票(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所辯,顯非實情。
(四)因乙○○告知應變更上開帳戶印鑑,丁○○遂要求戊○○變更印鑑,戊○○即於98年3月24日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惟乙○○嗣表示2個帳戶之印鑑應不同較為方便,戊○○復由丁○○陪同,於98年4月間某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再辦理變更帳戶印鑑,並於當日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乙○○等節,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98年7月31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45-4
7頁;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核與證人乙○○、丁○○證述情節相符(本院99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上情堪以認定。
(五)被告戊○○嗣於98年4月23日接獲乙○○之電話,通知其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被告戊○○、乙○○即相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由被告戊○○入內提領現金55萬元,嗣再由被告戊○○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600元,上開款項均交予乙○○,乙○○再給付被告戊○○出賣帳戶之尾款,並加給2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亦不否認上開臨櫃提款之情節,上情堪認屬實。被告戊○○雖否認有以提款卡領錢之事,惟上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9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第71頁;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其證詞均屬一貫,堪予採信。
(六)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向戊○○提及過收購那兩個帳戶的目的為何?)當時熊海生委託我去向他收購帳戶時,我是用一套說詞去騙戊○○,我騙戊○○說這簿子是要作為轉帳用的、公司有在做職棒簽賭之類的,我是這樣子跟戊○○、丁○○講的。」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惟乙○○並未與被告戊○○就收購帳戶一事直接接洽,而係丁○○與被告戊○○商定由被告戊○○提供上開2個帳戶後,變更帳戶印鑑、交付帳戶資料時始與被告戊○○見面,業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戊○○,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戊○○以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2個帳戶予被告乙○○、丁○○,並配合渠等指示,多次前往銀行變更帳戶印鑑,再於98年4月23日至銀行臨櫃提領55萬元,又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萬600元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友丁○○,丁○○稱是個人支票要提示,伊不疑有他即借給丁○○,伊有拿到乙○○所給的1萬2千元,但此並非出賣帳戶之對價,係車馬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借台新銀行帳戶予丁○○,當初只要借1天等語(98年6月2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683號卷第8-10頁),嗣又供稱:丁○○向伊借上開2個帳戶,伊問為何要借2本,丁○○稱他個人有支票要兌現,另一本是公司要轉帳用,他說帳轉好後就還伊。原本是說一個星期就馬上還伊(98年7月31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45-47頁),均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合,難以採信。被告戊○○復辯稱:伊一直有要向丁○○要回上開帳戶,但丁○○下落不明,故未要回云云,惟證人丁○○證稱:戊○○變更台新銀行帳戶印鑑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乙○○等語明確(本院99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證稱:變更印鑑後,戊○○拿那兩本簿子給伊時,伊給一部分錢給戊○○等語綦詳(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且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戊○○有向伊表示想要要回帳戶的資料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並無向乙○○要回帳戶一情。再證人乙○○證稱:「(98年4月23日你跟戊○○去領國泰世華銀行55萬元,再叫戊○○以提款機提領3萬元、2萬600元,戊○○有無問為何要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的方式來提領?)好像有,是熊海生叫我要這樣領,也就是先領一部分大額的款項,剩下的餘額才用提款卡領,我也是跟戊○○說如果一次領全部出來銀行的人不會讓我們領。」等語明確(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帳戶出售、變更印鑑、提領款項之情節,均與常理有違,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供支票兌現或公司匯款之情形相異。
(八)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借用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務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戊○○可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提供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辯稱不知是要供詐欺之用,顯不足採。至證人甲○○就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印象模糊,所證述情節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此外,丙○○遭詐騙之情節,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66頁)、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98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同上卷第54頁)、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7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戊○○先前所為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被告乙○○部分,固未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其所為本當核屬幫助犯,惟嗣後被告戊○○經被告乙○○要求前往銀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時,應已知悉該不明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竟仍同意,與乙○○達成合意,由被告戊○○前往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戊○○、乙○○及熊海生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屬共同正犯,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帳戶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不再論以從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乙○○、戊○○與熊海生、「陳文斌」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本件詐騙金額為60餘萬,金額非小,暨被告乙○○於本件犯罪中之角色較為吃重,與熊海生集團關係密切,被告戊○○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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