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陳淑鳳 被上訴人 陳宗源
陳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陳丁財 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陳旻瑛 等4人。渠等於99年6月9日就遺產分配為協議,並簽立有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陳丁財生前受雇之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而上訴人於陳丁財死亡後已領取上開團體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協議書第4點約定,此應由4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然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陳丁財亦只有這一筆40萬元團體保險理賠金,而系爭協議書第4點雖約定團體保險給付應由繼承人均分,但伊當時已表示該團體保險理賠金40萬元不予均分,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伊不能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原審判決雖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伊自始即表示40萬元不包括在協議範圍,伊是因為沒有仔細看協議書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將該筆40萬元團體保險金列入協議書裡,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陳丁財生前受僱於唐榮公司,唐榮公司以自己為要
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員工團體保險,陳丁財死亡後,國泰人壽給付團體保險理賠金40萬元,由上訴人受領之。
㈡被繼承人陳丁財於99年5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陳旻瑛等4人。
㈢前開4位繼承人於99年6月9日就被繼承人陳丁財之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1紙。
㈣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繼承人陳丁財的一切死亡勞保
給付和團體保險給付,按協議人等所協議之內容所載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人數平均分配。」而前開約定所稱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係指同一順位繼承人。
㈤兩造所提出之100年6月17日協議書、99年6月9日切結書及勞保局99年7月1日函文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在於系爭團體保險40萬元是否在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內?應否由繼承人4人均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丁財生前受雇之唐榮公司向國泰人壽投保員工團
體保險,而國泰人壽於陳丁財死亡後,給付團體保險理賠金4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4位繼承人於99年6月9日就被繼承人陳丁財之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1紙,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繼承人陳丁財的一切死亡勞保給付和團體保險給付,按協議人等所協議之內容所載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人數平均分配。」等語,而前開約定所稱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係指同一順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陳丁財只有一筆40萬元之團體保險,是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指之團體保險給付,自為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40萬元應可認定。而上訴人雖以本來不同意將該筆40萬元團體保險列入協議書內,是因為沒注意到該筆40萬元團體保險被列入協議書內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置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團體保險既然為被繼承人陳丁財之遺產,列於遺產協議書內乃事理所當然,何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嗣後片面否認協議之內容,亦難憑採。是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上訴人所領取之40萬元團體保險理賠金,自應由被繼承人陳丁財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旻瑛等4人均分(即每人分得10萬元),上訴人領取後既然尚未將之均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40萬元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陳旻瑛均分,每人應分得之金額即為10萬元,該筆款項既已由上訴人全額受領且尚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給付予渠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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