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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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基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向其友人 林柏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99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 周佳萱 ,沿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已駛入該交岔路口,陳基全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直行穿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鳳、周佳萱人車倒地,陳秀鳳受有第2、3、4、5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
2、3、4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另周佳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足踝內外骨折之傷害。陳基全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陳秀鳳、周佳萱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棄置上開自小貨車於現場後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知悉車主為林柏州,並由林柏州告知該車已借予陳基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周佳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基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周佳萱及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林柏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2月5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3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待無他行方向之車輛後再予穿越路口,惟適有告訴人陳秀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佳萱已駛入該路口,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疏未注意減速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過,致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且使告訴人陳秀鳳、周佳萱受有上開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自用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92年10月4日已遭高雄區監理所註銷駕照,註銷期間為91年10月4日至92年10月3日止,因被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故自註銷後迄今為無照狀態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本院審交訴卷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其仍駕車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故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係自行前往去警察局投案,應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該地,經員警調閱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知悉該車主為林柏州後,旋即於該日凌晨3時40分通知林柏州至警察局說明,林柏州並陳稱該自小貨車於99年12月3日20時許起即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曾於車禍發生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駕駛自小貨車撞傷人,嗣被告於警察策動下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鍾裕田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7頁、第8頁、第20頁,偵卷第7頁至第21頁、第40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事發後即99年12月6日19時15分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執行員警已知悉並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上開所執之詞,容有所誤,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向其友人借用前揭之自小貨車,並於上開時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陳秀鳳騎乘搭載周佳萱之機車,於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且當時正值夜間時分,稍有未慎,即可能再遭他人駕車撞擊,旋即棄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悔意顯有不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