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邱慶章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蘇陳速桑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崙仔14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岔路,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多部位擦傷,車禍後造成輕度的腦震盪症候群,勞動能力之減損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可能終生不能治癒。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17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4,0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12,4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應減少被上訴人三成賠償責任,原審僅准15萬元慰撫金過低應提高至70萬元,伊確實減少23.07%之勞動能力,算至65歲止共損失1,387,256元,並擴張醫藥費4,070元,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6,977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後不久即回復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上訴人目前係因憂鬱症缺乏工作動機而已,該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縱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其減損程度亦未達13級,且未達永久喪失程度,而計算減損能力亦應扣除其可從事一般工作可獲得之法定基本工資,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負擔三成責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無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互不爭執,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可按(原審卷第7、8、21、22、26至28頁、本院卷第96-104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鄉○○村○○○道路,經該鄉內寮村崙仔14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鄉○○○道路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多部位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4,0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能力,若有喪失能力其比例
、喪失期間、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㈢上訴人是否與有無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又有因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其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收據可按。依該收據之記載及上訴人之傷勢對照觀之,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必要支出。又上訴人嗣後又繼續治療再支出4,070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其於本院追加此項請求,亦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醫院之鑑定,上訴人於車禍後無法排除輕度的腦震盪症候群之可能,勞動能力之減損接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減少23.07%之勞動能力,且該症候群可能終生不能治癒,從98年7月1日算至117年1月25日伊滿勞工強制休退休年齡65歲止,共有18年6個月又25日,伊月薪為37,482元,每年損失103,765元,扣除中間息後,共損失1,387,25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是否喪失工作能力,互
有爭執,經兩造合意將上訴人之就醫資料並上訴人本身親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醫院於100年1月31日作出精神鑑定,嗣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又再發生一次車禍,要求補充鑑定,成大醫院於同年6月20日再作補充鑑定,依二次鑑定報告,其結論為:98年6月29日車禍後八天上訴人即迅速回復工作,公司方面亦未發現有重大不適之現象, 邱員 亦無相關就診資料,因此無法獲得證實憂鬱之嚴重度,倒是98年11月邱員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後,長期請病假,並自98年12月9日開始至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醫院於99年3月2日開始開抗焦慮藥予上訴人,長庚醫院於9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憂鬱症」,這段期間 邱員之 病狀符合憂鬱症的診斷,該症之發病原因並不完全清楚,但認為與個人體質因素具有關鍵性角色,若就邱員車禍發生時間和導致身體失能程度來看,二者與其憂鬱症惡化之關連性,98年11月之車禍關連性明顯大於98年6月之車禍,因此其憂鬱症醫學上無法歸諸於第一次車禍(即本案車禍)所致,其憂鬱症並未因身體病狀之改善而明顯緩解,顯示邱員之憂鬱症與車禍並非因果之關係,而係具有其獨立進展之共病疾患(見鑑定書第14頁,即本院卷第80頁反面)。邱員98年6月29日車禍導致枕骨凹陷骨折並發生頭痛後遺症,99年11月接受頭顱形成術頭痛狀況有改善但未完全緩解,因此無法排除腦震盪症候群或憂鬱症導致非特異性頭痛可能,或是由於頸椎骨刺影響所致,由於邱員認知功能近半年有明顯進步,接近正常,因此排除因腦傷致不可恢復「創傷性失智症(或器質性精神疾患)之診斷。且因邱員之99年8月28日之診斷紀錄「開車可以專心,最遠開到花蓮需要10小時」因此邱員並無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明顯症狀。(同上鑑定13頁)。邱員因共病憂鬱症,症狀起伏嚴重時認知功能障礙及工作動機低落,明顯影響工作效率減損勞動能力。但因憂鬱症無明顯證據可以歸因98年6月29日之車禍導致,且症狀會起伏勞動能力減損會跟著起伏。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二年以上,且須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邱員之神經學檢查(包括大腦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均無異常發現,故還不盡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精神失能審核標準(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見該鑑定14頁後段、第15頁總結,即本院卷第81頁)。而補充鑑定報告亦認定:「邱員目前勞動能力減少受到憂鬱症影響相對明顯,該症影響不僅在於勞動能力,更主要係在勞動動機,且該症狀可以緩解,也可以再復發,其嚴重度係動態的,而非固定不變的」等語(補充鑑定書第4頁,即本院卷第135頁)。
②查上開二件鑑定意見,係該醫院依上訴人於各醫院之病
歷、並親自對上訴人作精神鑑定後,本於專業知識,綜合研判而得出者,該醫院係教學級醫院,公正客觀,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依上開四項鑑定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未造成不可恢復之「創傷性失智症(或器質性精神疾患)」,而其現有之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二次車禍及其個人之其他頸椎骨刺、個人特質所致。
上訴人目前係欠缺勞動動機,而非無勞動能力,上訴人之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均無異常發現,不符合精神遺有障害者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一節,尚屬可信。
③上訴人既未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87,256元,尚非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甚為痛苦,堪以認定。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已婚、育有二子,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年收入約為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小學肄業,擔任臨時工,近二年年收入約為2萬1千元,有二筆田地及一幢房屋,財產總值3,216,220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及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不久即恢復上班,嗣後再發生車禍後始長期請假,上訴人之精神上創傷症候群及記憶力減退,不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⑷綜上,其因本件車禍受損害156,240元(150,000元+6,240元)。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原審由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所作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上訴人自承當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肇事,又兩造均因本件車禍互控過失傷害,均受處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2月9日鑑定(原審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號卷第6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蘇陳速桑無照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慶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主張伊已有停煞之動作,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既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0%之責任。乃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三成。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者為109,368元(計算式156,240元×70%=109,368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4,800元,其中之1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請求既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4,070元醫藥費部分,為有理由,經減輕被上訴人三成賠償責任後,得請求金額為2,849元,又上訴人之追加狀係於100年5月5日提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繕本,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及其他逾此之追加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