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智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85號、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與10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9月19日,目前仍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2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日,本署觀護人室因王智隆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本署採集尿液後,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0年2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海洛因用罄,遂於100年2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附近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3,5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三)100年2月22日2時0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王智隆於100年2月2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興街口違規停車遭警攔查,員警查悉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見其神色慌張,行跡可疑,乃要求王智隆將其長褲右前口袋所裝之物品掏出,遂扣得上開因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10小包,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前揭(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100年4月9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新立巷1弄6之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智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日16時13分許、100年2月22日2時03分許、100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頁、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輝字第1000012162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32頁)附卷供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屢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0.37公克),經送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揭,應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海洛因之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