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川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川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川雨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3月18日確定;(二)於98年4月7日、8月13日,分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三)於98年9月8日,犯有加重竊盜罪,及於98年3月28日至4月3日間某日、99年11月28日,分別犯有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
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四)於99年8月25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8月5日確定;(五)於98年
5月24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
7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六)於99年3月19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0部分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受刑人於97年11月1日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乙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98年、99年間,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6號、第1557號、第2502號、第2567號、第33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於97年12月1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乙案,係該等案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號乙案判決確定之前,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號乙案之確定時間,又係於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前,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案件,即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號乙案及其他犯罪時間於此案確定前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0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100年3│││毒品罪│5月│100年度簡字第919號│月24日│月18日│├──┼─────┼────┼──────────┼────┼────┤│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100年3││││11月│100年度易字第111號│月4日│月28日│├──┼─────┼────┼──────────┼────┼────┤│3│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9月││││├──┼─────┼────┼──────────┼────┼────┤│4│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7月││││├──┼─────┼────┼──────────┼────┼────┤│5│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100年4││││9月│100年度易字第264號│月11日│月6日│├──┼─────┼────┼──────────┼────┼────┤│6│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3月││││├──┼─────┼────┼──────────┼────┼────┤│7│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3月││││├──┼─────┼────┼──────────┼────┼────┤│8│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100年8││││1年│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月8日│月5日│├──┼─────┼────┼──────────┼────┼────┤│9│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100年9││││10月│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月22日│月6日│├──┼─────┼────┼──────────┼────┼────┤│10│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年8│100年9││││9月│847號│月16日│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