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蜜碼」
更正為「密碼」,並於其後補載「、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
、駕照影本」,及第10行「上午9時40分」更正為「上午9時
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
,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及貢
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