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壹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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