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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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謝蘭梅
訴訟代理人  謝三郎
被   告  黃榮興
       黃振維
       黃一修
       黃建祥
       黃珮縈
       黃瓊慧
       黃言綸
       陳瑞完 (即 黃榮星 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佑 (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陽 (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沛童 (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175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黃榮星於原
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瑞完、黃
宇佑、黃宇陽、黃沛童(下稱陳瑞完等四人),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四人承受訴訟, 黃瑞完 亦具狀陳報,有書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可參(卷177至183、156至159頁),依據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合計面積10,315平方公尺,玉里地政事
務所說坪數不夠無法分割給每一個共有○○○鄉○○段○○○
○號土地上有墳墓一座,不知道何人所○○○鄉○○段○○○○
○○號土地有面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吳江村吳江67號房
屋一棟,此外沒有其他地上物。黃榮星的繼承人還沒有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曾經問過被告的親戚,他們說不管了,可以
拍賣分到錢最好,因為他們本身也有不同意見。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陳瑞完等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共有物,請求變價分割拍賣。
三、被告均未到場,黃宇佑、黃宇陽、黃沛童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黃建祥、黃珮縈、黃瓊慧、黃
言綸、陳瑞完則以:黃榮星於108年6月5日病逝,其生前告
知反對本案之分割,且原告並無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過
半之持分。富農段302、303、305地號三筆農牧用地,係共
有人黃榮興於56年12月14日因買賣而來,並非繼承之共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割。其餘如吳江段157
、166-2地號兩筆丙種建築用地,據黃榮星生前告知不能同
意外,其餘繼承人亦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黃榮星已於108年6月5日去世,陳瑞完等
四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
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
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黃榮星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清冊等為證(卷7至34、38至
58、99至123、125至130、132至136、180至183、187頁),
而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黃建祥、黃珮縈、黃瓊慧、黃
言綸、陳瑞完對上情並不爭執,再參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時,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
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
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
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有,惟
黃榮星已於108年6月5日去世,黃榮星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遺產,由繼承人陳瑞完等四人公同共有
,原告雖請求消滅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共有物分
割,惟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黃榮星之遺產並非僅有
附表一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至少尚包含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卷38至40頁),而陳瑞完
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即不能認已得黃榮星之繼承人全體同
意就特定遺產(附表一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僅以
附表一土地為標的請求終止陳瑞完等四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為
分割共有物,依據前述說明,自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陳瑞完等四人
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花│面積(平方│使用分區/│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號│蓮縣富里鄉)│公尺)│使用地類別│例│
├─┼──────┼─────┼───────┼────────────┤
│1│富農段302│1964│山坡地保育區/│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
││││農牧用地│黃榮星各為24分之5。│
│││││黃建祥、原告各為24分之2│
├─┼──────┼─────┼───────┼────────────┤
│2│富農段303│6246│同上│同上│
├─┼──────┼─────┼───────┼────────────┤
│3│富農段305│2105│同上│同上│
├─┼──────┼─────┼───────┼────────────┤
│4│富農段304│533│山坡地保育區/│同上│
││││丙種建築用地││
├─┼──────┼─────┼───────┼────────────┤
│5│吳江段157│1351│同上│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
│││││黃榮星、黃建祥、黃珮縈、│
│││││黃瓊慧各為8分之1。│
│││││黃言綸、原告各為16分之1│
├─┼──────┼─────┼───────┼────────────┤
│6│吳江段166-2│675│同上│同上│
└─┴──────┴─────┴───────┴────────────┘
【附表二】
┌──────────────┬────────┬────────┐
│原告、被告姓名│附表一編號1至4土│附表一編號5、6土│
││地應有部份比例│地應有部份比例│
├──────────────┼────────┼────────┤
│謝蘭梅│24分之2│16分之1│
├──────────────┼────────┼────────┤
│黃榮興│24分之5│8分之1│
├──────────────┼────────┼────────┤
│黃振維│24分之5│8分之1│
├──────────────┼────────┼────────┤
│黃一修│24分之5│8分之1│
├──────────────┼────────┼────────┤
│黃建祥│24分之2│8分之1│
├──────────────┼────────┼────────┤
│黃珮縈│無│8分之1│
├──────────────┼────────┼────────┤
│黃瓊慧│無│8分之1│
├──────────────┼────────┼────────┤
│黃言綸│無│16分之1│
├──────────────┼────────┼────────┤
│陳瑞完(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
├──────────────┼────────┼────────┤
│黃宇佑(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
├──────────────┼────────┼────────┤
│黃宇陽(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
├──────────────┼────────┼────────┤
│黃沛童(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公同共有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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