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
事實
一、張添進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㈢至㈤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迄98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前1、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8室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張添進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計0.398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3950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6包(淨重共計0.398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395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共計0.398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39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