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純質淨重共陸拾肆點伍玖壹參公克)及愷他命香菸捌支(驗餘淨重柒點陸捌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葉佳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同欄第8行至第11行「在其褲管口袋及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共查獲愷他命21包、愷他命香煙8根(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64.5913公克)、分食鏟1支等物」應更正為「在其褲子口袋內共查獲愷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64.5913公克)、愷他命香煙8支(驗餘淨重7.6809公克)、分食鏟1支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愷他命香菸8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64.5913公克)、愷他命香煙8支(驗餘淨重7.680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9包、白色細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63.7751公克、0.4990公克、0.3172公克,純質淨重共64.5913公克)、白色香菸8支(驗餘淨重7.68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分食鏟1支,核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被告葉佳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舞廳內,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壽山路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其褲管口袋及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共查獲愷他命21包、愷他命香煙8根(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64.5913公克)、分食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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